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簡良榮
簡良德
簡良進
簡良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原 告 高簡燕貞
被 告 簡良吉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簡良榮、簡良德、簡良進、簡良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高簡燕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簡良榮、簡良德、簡良進及簡良明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兄長,訴外人簡慶枝(以下逕稱簡慶枝)為兩 造父親、訴外人簡謝鳳(以下逕稱簡謝鳳)為兩造母親。茲 因被告於56年間將簡慶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欲過戶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訴 外人江陳玉菜及王明發之際,未經簡慶枝同意,將應留於簡 慶枝名下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後經簡慶 枝發現,被告遂簽立記載「因財產關係簡慶枝將五常街土地 約6 坪餘分配被告所有,惟簡慶枝現有永和土地或其他產權 ,被告無條件放棄」等內容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㈡而簡慶枝前於67年12月15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180,於 87年9 月11日為辦理貸款之故,將其中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 00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簡謝鳳;嗣簡謝鳳及簡慶枝先 後於100 年及102 年過世,詎被告竟不告知其有系爭拋棄書 之承諾,仍繼承簡謝鳳名下、屬於簡慶枝所有之財產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原告於近日整理父親簡慶枝遺 物,始發現被告曾書立系爭拋棄書,被告既曾承諾獲得五常
街土地而放棄永和之財產,其取得永和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 萬分之2000之行為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4 人及原告高簡燕貞為受損害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4 人及原告高簡燕貞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簡良榮、簡 良德、簡良進、簡良明及高簡燕貞。
二、原告高簡燕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拋棄書內容及簽名均出自被告之手,簡慶 枝並未親自簽名,難認雙方已達成記載內容之協議,是系爭 拋棄書自不生效力,不得作為拘束被告繼承不動產之依據。 實則,約在30、40年前,當時簡慶枝先將五常街6 坪餘土地 分配予身為長子之被告,其唯恐其他子女計較,遂要求被告 自行書立系爭拋棄書,交予其收藏,以備原告爭執時可以此 杜悠悠之口,故其並無要被告拋棄繼承其他財產之真意,此 即其未在系爭拋棄書上親自簽名,且對於簡謝鳳遺產為分割 協議時未提及此事之原因,是依民法第87條但書,系爭拋棄 書應屬無效。退步言,系爭協議書縱屬真正,其約定內容僅 係存在於被告與簡慶枝間之債權契約行為,亦即被告對簡慶 枝之永和或者其他產權不主張權利,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 ,而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既係來自 於簡謝鳳,非屬簡慶枝之財產,此種情況自不該當於系爭拋 棄書所約定之內容,原告執系爭拋棄書而為本件主張,實無 依據。況且,簡謝鳳逝世後,兩造與簡慶枝等7 名繼承人於 100 年12月5 日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 00,被告亦可繼承其中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則姑不論簡 慶枝與被告先前協議為何,其後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 產生,雙方自應以最新之協議為之,原告違背最新之協議而 提起本訴,亦屬無理。至於原告主張簡慶枝係為辦理貸款而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簡謝鳳云云, 惟簡謝鳳為無工作收入之家庭主婦,其向銀行貸款之債信並 不會優於簡慶枝,故原告所稱自非實在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簡慶枝於6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180, 嗣於87年9 月11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00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妻子簡謝鳳(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㈡嗣後簡謝鳳於100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與簡慶 枝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簡謝鳳所遺遺產中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00,由原告簡良榮繼承7 萬分之4000, 簡慶枝、被告、原告簡良德、原告簡良明、原告高簡燕貞各 繼承7 萬分之2000(見本院卷第16頁)。 ㈢被告曾書立原證1 之拋棄書,該拋棄書上簡慶枝之姓名是由 被告所代簽(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65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有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 萬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有無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曾書立系爭拋棄書,承諾獲得五常街土地而放 棄永和之財產,則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被告對於其曾書立系 爭拋棄書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書立系爭拋棄書,記載:「立拋棄書人簡慶枝(以下 稱甲方)、簡良吉(以下稱乙方,按即被告)今因財產關係 甲方將五常街土地約六坪餘原乙方名下分配乙方所有惟甲方 現有永和或者其他產權乙方無條件放棄特此聲明為証。」等 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提出之 拋棄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頁)。
㈡惟查,兩造母親簡謝鳳於100 年6 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兩造與簡慶枝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簡謝鳳所遺 遺產中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00,由原告簡良榮繼 承7 萬分之4000,簡慶枝、被告、原告簡良德、原告簡良明 、原告高簡燕貞各繼承7 萬分之2000,被告並據此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登記於其名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調字卷第15頁)。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 00,係繼承自訴外人簡謝鳳之遺產而來,非自訴外人簡慶枝 之財產而來,此與系爭拋棄書所載被告放棄簡慶枝所有永和 或其他產權財產之約定,已屬有間,且被告係基於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協議,辦理簡謝鳳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則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 萬分之2000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執系爭拋棄書主張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云云,即難憑採。至於原告所稱簡慶枝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簡謝鳳,該應 有部分應屬簡慶枝所有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簡慶 枝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亦未爭執簡謝鳳名下遺產中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00屬於伊所有,復同意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00列為簡謝鳳之遺產,並分割予各繼 承人,足徵簡慶枝於簡謝鳳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00贈與簡謝鳳之真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 2000自屬簡謝鳳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簡慶枝曾要求被告書立系爭拋棄書,並 與被告達成其拋棄繼承永和區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之協議乙 情非虛,惟簡慶枝既同意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卷 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簡慶枝已 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即簡謝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 萬分之2000,由原告簡良榮繼承7 萬分之4000,簡慶枝、 被告、原告簡良德、原告簡良明、原告高簡燕貞各繼承7 萬 分之2000之分配結果,堪認簡慶枝於100 年12月5 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已變更其原有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無須 再受系爭拋棄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拋棄 書主張被告無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拋棄書係指被告要拋棄對於系爭土地應繼 分之繼承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 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拋棄繼承 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 承之拋棄,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2652號、67年台上字第3448號及67年台上字第3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簡謝鳳或簡慶枝死亡前, 預先書立系爭拋棄書,記載被告放棄特定土地之權利,倘依 原告解釋為被告係拋棄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權,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拋棄書之約定為無效,被告即仍有權自 簡謝鳳之遺產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 ㈤綜上,被告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 萬分之2000,故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 2000,有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 萬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 萬分之2000,係有法律上原因,已詳述於前,核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 萬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