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葉采晴
葉貴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 告 葉相均
葉坤達
葉蘇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朝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 項為: 被告甲○○應自民國100 年3 月11日起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遺產拍定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各6,000 元,嗣後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部分 係減縮所請求分割遺產中之收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朝發於100 年3 月1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葉朝發之前後任 配偶葉陳螺蛛、楊抱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5 女1 子,其中4 女葉淑女於56年4 月12日被謝蘇品收養,故 系爭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 分之1 。因兩造對 系爭遺產分割一事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 、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原告主張遺產中之不動 產應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 分 之1 ;另存款及股票部分,則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繼承人葉朝發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此指起訴狀之附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係被繼承人生前同意無償由 被告甲○○使用,被告亦均同意由被告甲○○使用,並委由 被告甲○○打掃附表編號4房屋,該屋目前無人使用,供奉 祖先牌位,原告可自行進出。又被告甲○○自100 年起,就 遺產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此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先行自遺 產中扣除該筆費用後,始為遺產分配。被告主張遺產均應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被繼承人葉朝發於100 年3 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葉朝發之 前後任配偶陳螺珠、楊抱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 有子女共6 人,包括兩造及葉淑美,但葉淑美早已出養予他 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 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被告甲○○自100 年起至103 年止有繳納被繼承人遺產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並於104 年有繳納遺產之房屋稅,此部分均 為遺產之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甲○○。 此部分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4、17至3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 分處104 年6 月18日北市稅稽大同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6 、117、118 頁)在卷可參。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 為5 分之1 。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被繼承 人遺產自100 年起至103 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104 年之 房屋稅均由被告甲○○繳納,此為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 中先予扣還予被告甲○○,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正。而被告甲○○此部分所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92, 300 元(計算式:18,424 + 18,424 + 18,424 + 18,42 4 + 1,584 + 1,558 + 1,534 + 1,510 + 3,259 + 1,584 +1 ,558 + 1,534 + 1,510 + 2,973=92,300),此有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4 年6 月18日北市稅稽大同丙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117 、118 頁)在卷可參,依前 揭規定,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支付扣還被告黃坤達後再為 遺產分割。
六、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故先以此支付扣 還上開費用92,300元予被告甲○○,所餘款項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股票,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兩造亦均同意原物分割 (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故爰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之。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 產部分,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以免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 造再為爭執,仍須再行分割;被告就此則主張原物分割,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 院斟酌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目前為被告甲○○所居住使用、 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則無人居住使用,僅供放置祖先牌位 及被繼承人遺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3 張可參,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土地則為附表編號4、5所示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兩造就附表編號4、5所示 房屋之使用方式意見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共識;復由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甲○○占用上開房屋,而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自100 年3 月11日起至房地拍定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予 原告,被告對未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乙節, 亦未爭執,足見被告甲○○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確實未曾就 其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給付任何費用予原 告;再酌以兩造在本件審理期間,本同意就無爭執之附表編 號6、7部分之遺產先自行配合辦理分割事宜,然嗣後又起 爭執,無法互相配合辦理,足見兩造就遺產之處理紛爭已久 ,並已難以溝通方式達成共識,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 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在兩造無法達成使用上之共識,且被 告甲○○又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之情形下,兩 造應會為此再起爭執,甚至另行提起訴訟,故為終局解決兩
造就遺產處理之糾紛及使此部分遺產嗣後能有效率及更經濟 之使用,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其應繼分比例即5 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被繼承人葉朝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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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名 稱 │價值、股數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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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1 小段99地│ │編號1至5之土│
│ │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地及房屋均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
│ 2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1 小段149 │ │由兩造按應繼分│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比例各分得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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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1 小段161 │ │ │
│ │之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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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1小段92建 │ │ │
│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 │ │
│ │區敦煌路68號2 樓,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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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1小段93建 │ │ │
│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 │ │
│ │區敦煌路68號4 樓及5 樓加蓋部│ │ │
│ │分,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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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活存帳戶04│共0000000.61元│先扣還92,300元│
│ │00000000000 號存款110,537.61│ │予被告甲○○後│
│ │元、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 號│ │,所餘款項由兩│
│ │存款110 萬元) │ │造按應繼分比例│
│ │ │ │各分得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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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華泰商業銀行股票 │564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 │比例各分得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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