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侯王淑昭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侯貞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貞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侯王淑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侯貞雄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致語言能 力、書寫能力減損,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陷於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專科方勇駿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侯貞雄,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大致上尚可切題回答;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 年8 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結果略認:「一、侯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腦中風之 後遺症』。二、侯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三、侯員所患上述診斷之 預後尚可,仍須持續復健」等語,有本院104 年7 月30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腦中風之後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侯貞 雄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侯貞雄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侯貞雄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且長期與相 對人同住生活,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適於執行輔助 人之職務;且相對人之子侯玉書、侯傑騰亦到場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見本院104 年7 月30日非訟事件筆 錄),因認由聲請人侯王淑昭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侯王淑昭為受輔助宣告人侯貞雄 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