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張玉定
訴訟代理人 張誌強
複 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九北建字第○○八五九五號)、同區段七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九北建字第○○八五九七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黃會榮於民國79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之原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95地號之土地 ,於79年12月7日分別逕分割為792地號、792-1地號及795地 號、795-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系爭792地號土地、系爭79 2-1地號土地、系爭795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 ㈡原告、黃良雄於80年2月12日將分割後之系爭792地號土地、 系爭7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割後之系爭792 -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長榮代書於 80年2月12日代辦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預告登記時,檢附原告、黃良雄80年2月8日簽署之「預告登 記同意書」,辦理預告登記後,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 795-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均載明:「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請求權人 :張玉定」。被告並於80年2月20日支付全部價金完畢。 ㈢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於買賣關係,於97年11月18 日起訴請求原告、黃會榮將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罹於時效而敗訴確定。 100年3月9日黃會榮死亡,訴外人劉清香即黃會榮之配偶繼
承黃會榮就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而與原告共有,原告、劉清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 土地之預告登記,獲得勝訴確定。
㈣黃會榮雖曾於97年4月24日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 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並 將補發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但遭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判定原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被告並持該刑事判決 ,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書狀補給登記,經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8日函撤銷書狀補給登記 ,回復至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79年核發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狀態。
㈤系爭7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079北建字第008595號)、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79北建字第008 597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係預告 登記辦理完畢後由陳長榮交付被告,交付目的與辦理預告登 記相同,均在保全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然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 判決確定罹於15年時效,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預告登記並經法院判決應予辦理塗銷登記確定,則原告 既得永久排除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將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土地,而妨害原告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792-1地號土地、 系爭795-1地號土地,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民事確定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58號民事確定判決、鈞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確定判決多次認定。又被告曾 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事件中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然鈞院亦認被告解約不合法。故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被告乃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按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請鈞院衡酌被告現高齡82歲,不具 任何法律素養,對時效制度全然不知;再加上被告確實早於
80年間即已全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迄今被告不僅無法取 得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甚連 買賣價金亦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又系爭792-1地號土 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現因增值而價值不斐等情,至少應 先由原告返還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買 賣價金及利息予被告後,被告始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 義務,以符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誠信原則。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與黃會榮於79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將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之原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 為950萬元(原證1)。
2.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 )、795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9年12月7日 分別逕分割為系爭792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系 爭792-1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及系爭795地號土 地(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795-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 公尺)。
3.原告、黃良雄於80年2月12日將分割後之系爭792地號土地 、系爭7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4.分割後之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由陳 長榮代書於80年2月12日代辦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檢附原告、黃良雄80年2月8日 簽署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卷第23頁),辦理預告登記後,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 爭795-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均載明:「本筆土地在未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請 求權人:張玉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第14、 15頁)。
5.被告於80年2月20日支付全部價金完畢(被證1)。 6.黃會榮於97年4月24日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系 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 並將補發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
7.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於買賣關係,於97年11月 18日起訴請求原告、黃會榮將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 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罹於時效而 敗訴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86號)。
8.100年3月9日黃會榮死亡,劉清香繼承黃會榮就系爭792-1 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共 有(權利範圍每人每筆土地各1/2)。
9.原告、劉清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 獲得勝訴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10.被告於102年4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原告、劉清香,主張解 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黃會榮之全 體繼承人,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買賣價金, 因法院認定解除契約不合法,其後敗訴確定(歷審案號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11.被告就黃會榮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系爭792-1地 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提起告訴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定原告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
12.被告以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向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書狀補給登記,經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8日函撤銷書狀補給登記,回 復至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79年核發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狀態。
㈡爭執事項:
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 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 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 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 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 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1.依兩造同意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之證人陳長榮於另案 中證述:「(為什麼要辦理預告登記?)因為當初土地有 一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792、795分割出兩筆792- 1、795-1,因為當初民國80年的時候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 過戶要繳交增值稅,那個時候數額很大,當時就有風聲出 來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過戶可以不用繳交增值稅,所以就 先保留下來,所以就只有過戶建築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用地雙方討論,所以權宜辦法作預告登記,為了保全
買方移轉土地請求權」、「(當初辦理買主有無要求什麼 樣的保障?)當初建築用地已經過戶完了,只有公共設施 保留地道路用地還沒有過戶,因為該過戶的都已過戶好了 ,賣方就要求給付尾款有四百多萬元,上訴人買方我們討 論把道路用地預告登記保全他移轉的權利,只要這個辦好 了我們就將尾款給他們。(這中間有無要求什麼保障?) 沒有,只把權狀交給上訴人,分割好的兩筆之一的地號兩 筆。(在你面前交的嗎?)對,交錢的時候順便交的」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卷第85、86頁 、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可見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予被告之目的,原係為保全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請求原告移轉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而來;而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原 告移轉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權利, 應自79年8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後起算,被告遲至97年11 月18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業已罹於15年時效,故經判 決敗訴確定,又原告、劉清香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92-1地 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亦獲勝訴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7.、9.);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之保全債權之目的已不能達 成;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將致所有權人即 原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 地,已足以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交付 所有權狀係原告所負之義務,被告自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之權源云云。然觀諸該契約條款之全文:「於甲方( 即被告)按本約第三條(壹)項之約定交付價款之同時, 乙方(即原告及黃會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 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歷年稅款收據及其 他認有必要之證件等),全部齊備蓋章交付甲方或承辦登 記之代書以憑辦理」(見本院卷第10頁),更可徵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之交付目的,乃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需要 ,惟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 原告將系爭792-1地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罹於時效而敗訴確定,預告登記亦經 判決塗銷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無從請求原告為履行 ,自已失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 3.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雖以:「按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
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 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有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 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不自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依此 認舉重以明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而交付,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具有正當權源,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於不動產 買賣情形,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負有移轉不動產之占有於 買受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而此際 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非必由買受人所辦理,故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所需檢附之出賣人所有權狀,不論是否交付予 買受人,均非出賣人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或附隨義 務(即出賣人應負之附隨義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將變更為所有權人為買受人名義之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 至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原所有權狀則不負交付義 務),自不發生買賣法律關係有時效完成拒絕履行抗辯權 時,買受人仍為保有之正當權源之效果,前揭最高法院之 見解並無相互拑挌之處,即兩者法律適用並不相同,自亦 無舉重明輕法理適用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附此敘明。
㈡再按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 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妥適正當者而言。查 被告固於80年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然其久未行使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因不諳法律,此尚非可歸責於 原告;而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係依法賦予之權利, 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允之情;至原告因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得拒絕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亦得拒絕買賣價 金之返還,復係法院依法判決所致,而合法有據。此際原告 本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本案之請求,難認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抗辯至少應先由原告返還系爭792-1地 號土地、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利息予被告後, 被告始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以符契約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及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