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 所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陽明峰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 下2 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所 召開之第1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社 區規約第10條第1 款第2 項之約定(下稱系爭決議及系爭規 約約定),致原告原本每月僅須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 49,200元,卻因系爭決議而每月須另行繳納管理費74,844元 (見本院卷第68、72頁),且系爭決議對原告顯屬差別待遇 而失之公平,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主 張撤銷系爭規約約定,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應為每月所免予支付之管理費,且屬因財產權涉訟 ,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每月均受有減少支付管理費74,844 元之財產上利益,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所稱因 定期給付或收益涉訟之情形,另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意旨,本院認以10年計算原告可獲得利益之權利存續 期間為當。從而,本件原告先位或備位訴之聲明可得之利益 應均為8,981,280 元(計算式:74,844元×12個月×10年= 891,28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1,28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87,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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