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莊森榮
訴訟代理人 莊郁權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許春泰
許晨星
許崑賜
許坤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崑福
被 告 許榮富
許志宏
許秉逸(原名許志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珠
被 告 許明鳳
叢瑞廷
叢敏如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耀威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許春泰、許晨星、許明珠、許崑福 、許崑賜、許坤德、許耀威、許榮富、許明鳳、許志宏、許秉 逸、叢瑞廷、叢敏如(下僅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里○○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 積210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經核 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雖於104 年8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訴及追
加被告許崑榮,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是有關該追加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2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許阿茂、許阿清、 許源宗、許清和、許新在及許春泰(下稱許阿茂等6 人,分稱 姓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 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5000元買受許阿茂等6 人所有系爭土 地其中面積約210 坪部分,而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其本得 請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移轉按210 坪與系爭土地全體比例計 算之應有部分。然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 制,伊非自耕農身分而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因而約定, 待得依法令得為移轉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許阿茂等6 人除許春泰外,其餘均已死亡,許晨星、許明珠、許崑福、許 崑賜、許坤德、許耀威、許榮富、許明鳳、許志宏、許秉逸、 叢瑞廷及叢敏如等人因繼承或贈與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農發 條例亦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前開規定。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將系爭 土地,按如附表所示「原告應受讓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伊等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之真正顯有疑 義,故原告與許阿茂等6 人間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存在, 亦有疑問。又不論自原告買受日期82年9 月20日或自農發條例 修正後得請求移轉89年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 ,伊等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8176平 方公尺(2473.24 坪)。現為所有權人許春泰(1/9 )、許晨 星(1/ 9)、許明珠(1/30)、許崑福(1/30)、許崑賜(1/ 30)、許坤德(1/30)、許耀威(1/33)、許榮富(7/33)、 許明鳳(2/33)、許志宏(1/12)、許秉逸(即許志偉)(1/ 12)、叢瑞廷(1/66)、叢敏如(1/66)、原告(943/10萬) 與訴外人許崑榮(1/30)、許文欽(9 萬1513/90 萬)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上括弧內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2年間原為許阿茂等6 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許
春泰(1/9即2/18),許阿茂(2/12即3/18)、許阿清(5/30 即3/18)、許源宗(即原許原太郎1/9即2/18)、許清和(1/9 即2/18)、許新在(1/3 即6/18),系爭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 第94至96頁所示。
㈢許阿茂等6 人現僅有許春泰(應有部分1/9 )仍在世,其餘已 經過世,其等繼承人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情形如本院卷第55、 56頁表格所示,整理如下:
⒈許源宗(1/9 )於102 年過世,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 為其 繼承人許黃金蓮(配偶)、許嘉綺(長女)及長男許文欽繼承 ,後由分割繼承,許源宗所有應有部分1/9 全部由許文欽繼承 取得。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1 頁、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17 2 至175 頁所示。
⒉許清和(1/9 )係於91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晨星及 訴外人許李英、許雅玲、許素貞、許素惠等人,繼承系統表如 本院卷第134 頁、相關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所示 。而許清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 則分割繼承由許李英取得( 故許晨星原未受繼承登記取得),許李英又於94年7 月12日贈 與移轉登記予許晨星。
⒊許阿清(5/30)於92年8 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許明珠、許 崑福、許崑賜、許坤德及訴外人許崑榮,其應繼分均相同;系 爭土地則由繼承人繼承登記各取得1/30,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 第142 頁、相關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所示。⒋許新在(1/3) 係於92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耀威、 許榮富、許明鳳及訴外人許榮宗、許榮福、許榮華、許榮貴、 許榮志、許明玉、許玉慧、許硯棠(共11人),其等應繼分相 同,故其等本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3。許榮貴於101 年 2 月13日將其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贈與許明鳳,故 許明鳳現有應有部分2/33。許硯棠於97年過世,其應有部分1/ 33,又由其繼承人叢瑞廷、叢敏如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6。許榮富曾於97至98年間將許新在繼承人許榮宗、 許榮福、許榮華、許榮志、許明玉、許玉慧繼承所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33即共6/33加以買受,而受讓登記,故其目前 應有部分為7/33。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48 頁、相關戶籍資 料如本院卷第149 至161 頁所示。
⒌許阿茂(應有部分2/12)係於92年8 月2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許志宏、許秉逸(上二人代位其父許坤生繼承)及訴外人許秀 英、許素卿、許素珠、許素娥共同繼承。後因分割繼承,許阿 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分由許秉逸、許志宏各繼承取得1/12 。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62 頁、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163 至 170 頁所示。
㈣原告現執有其上記載日期為82年9 月20日,出賣人為許阿茂等 6 人,就系爭土地約定為買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如 本院卷第9 至13頁所示。其內容記載:許阿茂等6 人同意將系 爭土地其中面積210 坪(約694 平方公尺)部分以115 萬5000 元之對價出售原告。其上許春泰之簽名為真正,且為許春泰於 82年間,經長輩許源宗通知,與許清和共同前往許阿茂家中簽 立,簽立時至少許源宗、許阿茂、許清和在場,許春泰簽立完 成後,並當場收受一筆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得之金額。㈤於82年間,系爭土地因農發條例規定承受人應為自耕農,然原 告並非自耕農身分之原因(需特定身分方可受讓或最小分割規 定),依法許阿茂等6 人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通過,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已規定得由無自耕能力者受讓農地,且繼承所得農地 已得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而得分割,故於89年1 月26日起, 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若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原告亦得於其時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履行義務。系爭 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係農地部分買賣移轉,依農發條例 規定,不得分割,甲方同意暫時保留於乙方名義,日後可辦理 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應備據相關文件協同辦理。㈥本院曾就系爭土地於82年間是否農業用地,有無移轉之法令限 制,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函如本院卷第86頁),經 該所於104 年6 月4 日新北淡地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稱: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項所訂耕地範圍,於82年 間辦理移轉或分割,應受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及75年 1 月9 日農發條例第30條之規定承受人資格及不得移轉共有之 限制,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該函並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簿如本 院卷第94至96頁;第1 類登記謄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異動索 引如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所示;相關法令修正規定如本院卷 第108 至128 頁所示。
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系爭土地面積,若換算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應為694218/0000000(約8.5 %)(計算式:210 坪= 69 4.218㎡/8176㎡)。
㈧許源宗繼承人許文欽,曾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3 年8 月11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4 3 予原告。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
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原告與許阿茂等6 人是否有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存在?
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 採。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財 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 140 條所明訂。然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 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蓋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 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時效不完成並 非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 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由此亦可知,消滅時效期間 之進行,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即發生中斷之效力,而是繼續進 行,其時效利益或不利益,將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彰彰甚明。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82年間,系爭土地雖因農發條例 規定承受人應為自耕農,依法許阿茂等6 人不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然後農業發展條例業已於89年1 月4 日修正通 過,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規定得由無自耕能力者受 讓農地,故自89年1 月26日起,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登記予無自 耕能力之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又已約定,兩造同意於系 爭土地依農發條例規定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為辦理,是原告自 其時起,已得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甚明(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衡諸首 開說明,自89年1 月26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1 月26日 以前,即應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被告為請求 。然原告係於104 年3 月27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 6 頁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又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消滅,其請求被告再為履行,
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雖以:部分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於 92年死亡,時效應由其時起算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死亡並非 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已詳論如上,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要不待言。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當事人雖於92年至102 年間陸續死亡, 而發生繼承之事實,然被告均早在104 年1 月26日前6 個月以 前(即103 年7 月26日以前)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由本院卷第 75-78 頁登記謄本記載所示)。申言之,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早 於103 年7 月26日以前即已確定,故本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 0 條規定,雖於繼承登記(繼承人確定時)後六個月內不能完 成(即時效期間進行至繼承登記後六個月期間內已完成者,必 須延至六個月期間屆滿始能視為完成),然衡諸首開說明,於 經過六個月後,仍已完成,亦無民法第140 條所定不完成之情 形,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經 被告抗辯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已認明如上 ,則原列爭點㈡㈢,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而能證明兩造間 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移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應為若干,無論如何判斷,均不影響結論,自不必再 加以贅論。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應無理由,當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被 告│系爭土地總│被告應有│原告應受讓應有部│原告應受讓自被告│
│ │面積(㎡)│部分比例│分比例 │之土地面積(㎡)│
├───┼─────┼────┼────────┼────────┤
│許春泰│ 8176│ 1/9│ 694218/0000000│ 77.14│
├───┼─────┼────┼────────┼────────┤
│許晨星│ 8176│ 1/9│ 694218/0000000│ 77.14│
├───┼─────┼────┼────────┼────────┤
│許明珠│ 8176│ 1/30│ 694218/0000000│ 23.14│
├───┼─────┼────┼────────┼────────┤
│許崑福│ 8176│ 1/30│ 694218/0000000│ 23.14│
├───┼─────┼────┼────────┼────────┤
│許坤德│ 8176│ 1/30│ 694218/0000000│ 23.14│
├───┼─────┼────┼────────┼────────┤
│許崑賜│ 8176│ 1/30│ 694218/0000000│ 23.14│
├───┼─────┼────┼────────┼────────┤
│許耀威│ 8176│ 1/33│ 694218/0000000│ 21.04│
├───┼─────┼────┼────────┼────────┤
│許榮富│ 8176│ 7/33│ 694218/0000000│ 147.26│
├───┼─────┼────┼────────┼────────┤
│許明鳳│ 8176│ 2/33│ 694218/0000000│ 42.07│
├───┼─────┼────┼────────┼────────┤
│叢瑞廷│ 8176│ 1/66│ 694218/0000000│ 10.52│
├───┼─────┼────┼────────┼────────┤
│叢敏如│ 8176│ 1/66│ 694218/0000000│ 10.52│
├───┼─────┼────┼────────┼────────┤
│許志宏│ 8176│ 1/12│ 694218/0000000│ 57.85│
├───┼─────┼────┼────────┼────────┤
│許秉逸│ 8176│ 1/12│ 694218/0000000│ 57.85│
├───┴─────┴────┴────────┴────────┤
│備註:原告原主張移轉登記面積為210坪即694.218平方公尺,換算為系爭│
│ 土地所占比例即為694218/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