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王禮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整及其中本金陸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瑞杰揚變更為黃碧 娟,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948元整及其中 本金69萬2724元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被告王禮仁於98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4 年2 月27日止,尚有69萬7948 元(即本金69萬2724元及利息5224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 ,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前開信用卡條款,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69萬2724元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948元整及其中本金69 萬2724元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 、99年5 月1 日經濟日報公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 年6 月2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 帳消費,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合計69萬7948元,及其 中本金69萬2724元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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