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2號
SLDV,104,訴,252,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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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訴訟代理人 謝禎誠 
被   告 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 萬0,700 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壹仟陸佰萬元,又該擔保物起訴時之價額
係壹仟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是本件訴訟的價額經核定
為壹仟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
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
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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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