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號
SLDV,104,訴,20,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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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綏芬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黃昌仁 
      林純如 
被   告 廖黃月嬌
      廖朝松 
      廖朝鐘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朝輝 
被   告 廖金花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曾江墩 
      曾江合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江安 
被   告 鄭匡軒 
      鄭丞珈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玉 
被   告 曾秋月 
      簡義德 
      簡義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廖黃月嬌廖朝松廖朝鐘廖朝輝廖金花(下稱廖黃月嬌等5 人)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 號土地)部分面



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曾麗玉曾秋月曾江墩曾江合曾江安鄭匡軒鄭丞珈簡義全簡義德(下稱曾麗玉等9 人,與廖黃月嬌等5 人合 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廖黃月嬌 等5 人共有坐落系爭48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2. 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曾麗玉等9 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84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85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上開追加被告曾麗玉等9 人部分,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為同一,另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 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5 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而系爭原 告土地屬未鄰接公路之袋地,須通行廖黃月嬌等5 人共有之系 爭48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2.92平方公尺)及曾 麗玉等9 人共有坐落系爭484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11.85 平方公尺,與A 部分合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始 能對外通行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然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所有系爭483 、484 號土地上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廖黃月嬌等5 人共有坐落系爭483 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曾麗玉等 9 人共有坐落系爭484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則以:系爭原告土地與第三人所有同小段464 地號土地( 下稱464 號土地)間,自過去迄今均有一條可供行走之泥山路 (下稱系爭路徑),可通往安泰街,足見系爭原告土地並非無 道路與安泰街為適宜之聯絡。又廖黃月嬌等5 人於系爭483 號 土地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鐵皮棚架 (下稱175 號房屋),其屋後及右側為幾近垂直之山坡,為防 其坍塌,原即築有駁崁(下稱系爭駁坎),系爭原告土地則在 系爭駁崁上方數棵竹林之外,始與系爭483 號土地相鄰。系爭 原告土地至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間,尚有系爭駁坎與現鋪 設柏油路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相隔,系爭原告土地若以此 方式通往安泰街,勢必須將陡峭之系爭駁坎及其上方之數棵竹 林鏟除,並自幾近垂直之山坡上開路始可,施作工程耗大。且 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實係位在175 號房屋所處封閉之住家庭



院當中,容認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更有 影響廖黃月嬌等5 人居住175 號房屋之安寧與安全。是系爭原 告土地如欲經系爭483 號土地以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通行, 非但不便利,對被告亦有造成損害之虞,遠大於經由464 號土 地通行。況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為保護區之私有林地,非 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界限施工 ,不得私自興修道路,故系爭原告土地依其原來用法,僅需以 步行方式通行系爭路徑已足,並無需另行開路之必要。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系爭483 號土地為廖黃月嬌等5 人所共有,面積1689平方公尺 ,廖黃月嬌等5 人各擁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103 年6 月18日 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如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275 號卷(下稱 湖調卷)第10、11頁、地籍圖如湖調卷第12頁所示。系爭483 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如本院卷第 56頁被證6 所示。廖黃月嬌等5 人於系爭483 號土地建有175 號房屋及鐵皮棚架,屋後及右側為幾近垂直之山坡,為防其坍 塌,原即築有系爭駁坎,現場建物照片如湖調卷第15、16頁原 證4 、本院卷第73至79頁原證7 及湖調卷第51至53頁被證3 所 示,位置大約於如本院卷第58頁複丈成果圖鉛筆所指示之部分 所示,亦即位於由安泰街進入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後之末端 處,該末端處照片如湖調卷第15頁照片。
㈡系爭483 號土地範圍,現為廖黃月嬌等5 人以圍牆、駁坎區隔 ,而形成一封閉住宅區域。如本院卷第58頁其中斜線部分扣除 大約系爭駁坎土坡之範圍即為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現鋪設 柏油路,其功用現為供系爭483 號土地使用人自行通行之用, 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與安泰街相 接處有一廖黃月嬌等5 人設置之住宅大門,照片如湖調卷第13 、14頁上方所示,道路末端往安泰街方向拍攝之照片如湖調卷 第14頁下方所示,由安泰街住宅大門往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 陸續前行之照片如湖調卷第51至53頁所示。㈢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有部分坐落於系爭484 號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為曾麗玉等9 人。系爭484 號土地104 年5 月20日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如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所示。㈣原告於98年9 月5 日買受系爭原告土地,共計4763平方公尺, 成為所有人,103 年6 月18日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如湖調卷第



9 頁原證1 所示。系爭原告土地南面與系爭483 號土地相鄰。 其相鄰之地界位置位在系爭駁坎上方竹林之外,距離系爭駁坎 約10至20公尺處。西面則與464 號土地相鄰,相關位置如湖調 卷第12頁地籍圖所示。本院並於104 年3 月12日前往現場履勘 ,依兩造主張抗辯之通行路線,囑託地政事務所制有複丈成果 圖如附圖所示,另制有履勘筆錄如本院卷第35至38頁所示。履 勘現場照片則如本院卷第73至85頁原證7 所示。本院卷第74至 77頁所示照片,第77頁部分為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末端要 上系爭駁坎土坡之位置,第74、76頁則為土坡上系爭483 號土 地之狀況。本院卷第75頁為464 號土地上泥土路菜園上方要前 往系爭原告土地之方向照片。
㈤系爭原告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系爭原 告土地與第三人所有之464 號土地間,自過去迄今尚有一條可 供行走之系爭路徑,可通往安泰街。系爭路徑與最近公路安泰 街、系爭原告土地、系爭484 號土地相關位置如湖調卷第46頁 被證2 圖面、附圖C 部分所示。系爭路徑鄰接安泰街之照片如 湖調卷第47、48頁被證2 、本院卷第80頁原證7 所示,陸續往 上前行之照片如湖調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所示。㈥系爭原告土地地目為林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告 購買時並未特定供何用途使用,至今其上仍為森林,並未整地 開發使用。464 號土地土地地目亦為林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為保護區,地勢較為平坦,目前則為種植蔬菜使用中,104 年 2 月10日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8、29頁被證4 所示 。
㈦系爭483 號土地、系爭原告土地均為保護區之私有林地,依森 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非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同意,依指定界限施工,不得私自興修道路。㈧原告曾於99年間向臺北市大地工程處申請為「土地鑑界測量」 之目的,砍伐系爭原告土地內樹木,該處曾回函如本院卷第19 頁原證5 所示。該處回函記載:系爭原告土地並無森林法及保 安林之適用問題,可在不使用機具開挖整地方式進行疏伐。㈨規範「保護區」土地可為使用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有關使用規定一覽表」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衍生而來,如 本院卷第41、42頁原證6 所示。系爭管制規則條文如本院卷第 53至55頁所示。依系爭管制規則,保護區內之土地允許使用之 情形有:「農藝及園藝業」,另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情形有:「 學前教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殮葬服務業」等十餘 項之情形可為使用。但依系爭管制規則第78條第1 款、第2 款 亦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除第75條及第75條之1 所列各款「所



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外」,禁止為砍伐竹木(但間伐經市政 府核准者,不在此限)、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行為。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
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83 號土地上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是 否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範圍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屬通行權人 行使之必要之範圍?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原告土地,「本身」與公路並無相聯或相鄰,應屬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至於得否為通常使用,乃另一問題。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 與「公路」是否相聯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 不相聯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 地利用鄰地通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
⒉系爭原告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雖於第 三人所有之464 號土地間,自過去迄今尚有一條可供行走之系 爭路徑,可通往安泰街(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衡諸首揭說 明,因系爭原告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相鄰,僅係得 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應認系爭原告土地 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至於其得否通過鄰地,而為通 常使用,有無必要再行經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乃另一問題 。
㈡依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目前通行系爭路徑應已足夠,原 告主張:通行系爭483 號土地上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並非 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範圍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能准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 有人即便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自明。申言之,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且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 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 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因袋 地通行權畢竟是為了增進袋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用益而設,是 對周圍地所有人之影響之保障,應較袋地所有人因通行其他周 圍地之建設成本考量為重要。若袋地所有人通行某周圍地,對 某周圍地之所有人影響損害較大,通行其他周圍地,對其他周 圍地所有人影響損害較小,袋地所有人自不能以通行其他周圍 地支出建設成本可能較大,堅持通行某周圍地,要屬當然。⒉經查,系爭原告土地地目為林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原告購買時並未特定供何用途使用,至今其上仍為森林,並 未整地開發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㈥),且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 第1 款,非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依指定 界限施工,不得私自興修道路(見不爭執事項㈦)。且由原告 曾於99年間向臺北市大地工程處申請為「土地鑑界測量」之目 的,砍伐系爭原告土地內樹木,該處甚而回函稱:系爭原告土 地並無森林法及保安林之適用問題,可在不使用機具開挖整地 方式進行疏伐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㈧),當可知,系爭原告土 地依據法令,必須保持其森林林地低度使用之用途,原告亦未 依系爭管制規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特定事業使用,且即便核准 ,亦禁止為砍伐竹木及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行為。故就法令 及現況而言,系爭原告土地目前並無大型車輛、人員進出之需 求。原告等少數個別土地使用人,故僅有個別人等步行進入系 爭原告土地察看土地現況之需求而已。而系爭原告土地與第三 人所有之464 號土地間,自過去迄今尚有一條可供行走之系爭 路徑,可通往安泰街,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本院卷第38頁反面勘驗筆錄)。顯已 足供少數個別土地使用人,需要進入系爭原告土地察看土地現 況時使用,故系爭原告土地以系爭路徑通行464 號土地,當已 足以達到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甚為明確。⒊次查,系爭路徑所經過之464 號土地,目前亦為林地,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勢較為平坦,目前則為種植蔬菜使用 中(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土地現況屬於低度使用。且由系 爭路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知,系爭路徑早已成 形且為開放空間,464 號土地所有人對此通行當無任何意見。 系爭原告土地通行464 號土地,對464 號土地所造成之影響、



損害應屬輕微。反觀,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係位於系爭48 3 號土地所有人廖黃月嬌等5 人所興建之175 號房屋屋旁,且 位於廖黃月嬌等5 人以圍牆、駁坎區隔,而形成一封閉住宅區 域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以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為 通行,顯然將使廖黃月嬌等5 人忍受外人經常性進入私人居住 空間之苦,而有居住安寧遭打擾之重大不利益。況且,系爭原 告主張通行道路末端,並未直接接壤系爭原告土地,而是緊鄰 一幾近垂直之山坡,現為防其坍塌,尚築有系爭駁坎,必須再 往該垂直山坡直上10至20公尺,方能到達系爭原告土地(見不 爭執事項㈡㈣所示)。由此足見,倘准許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 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勢必尚須自該垂直陡坡開闢一新道路, 甚且,照原告主張,其所須者為一4 米柏油道路,則顯然更須 開挖整地,破壞保護區水土,更有因此造成土石崩塌、水土保 持不良,而有危及廖黃月嬌等5 人居家安全之可能。是以系爭 原告土地目前現況可通行之周圍地即系爭483 號土地、464 號 土地相比較,顯然原告通行464 號土地,要較通行系爭483 號 土地,對周圍地所有人所造成之影響、損害要小很多,則原告 自僅能依系爭原告土地以往慣例,選擇以系爭路徑為藍本,通 行464 號土地為宜,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⒋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管制規則,系爭原告土地可能可經營「農 藝及園藝業」,另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情形有:「學前教育設施 」、「社區遊憩設施」、「殮葬服務業」等事業,而有開闢道 路使用之必要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舉證證明:其已對此等使用用途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以致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真有改變以往用途之需要,空言主張 ,已屬無據。且即便如其所述,其有經營事業通行車輛、大量 人員開闢柏油路之需要,亦非不可(當然前提是經主管機關核 准)利用464 號土地系爭路徑為基礎設置,以兼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顧慮。原告雖又以: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本已經廖 黃月嬌等5 人鋪設柏油路面,原告不必再為鋪設,直接可通行 云云為主張。然查,袋地通行權係為增進袋地用益而設,自不 得因袋地所有人個人通行成本考慮,任意限制周圍地所有人權 利,已論述如上。是既然系爭原告土地通行464 號土地較之通 行系爭483 號土地對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損害較小,原告自僅能 選擇通行損害較小之處,要不能以己身建設成本作為過份限制 或影響周圍地所有人土地權利利益之正當理由,彰彰甚明。更 何況,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並非如其所述,得直接供原告主 張之方式使用,而是必須另外破壞系爭駁坎,於175 號房屋後 方陡坡開挖整地始能達到原告預期效用,已認定如上。則原告 稱:得直接通行,成本最小,是否屬實,亦堪懷疑。



㈢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雖屬袋地,然其已通過系爭路徑與公 路有合乎其通常使用之適宜聯絡,且原告即便需要增設4 米柏 油路面,亦以選擇系爭路徑為之,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反之 ,選擇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對於系爭483 號土地之所有人 廖黃月嬌等5 人損害甚大,則原告主張:其應得通行系爭原告 主張通行道路,並求予確認通行權存在,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曾麗玉等9 人所有之系爭484 號土地有一小部分剛好位在 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中,原告既不能對系爭原告主張通行 道路屬於系爭483 號土地部分主張有通行權,則單獨針對系爭 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中系爭484 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已無訴之利 益,自亦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求予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A 、B 部 分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當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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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