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兩造間承租場地設置專櫃所生之爭 議,業以「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店/櫃契約書」 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該合約 書第九條第㈥項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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