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13號
SLDV,104,訴,1313,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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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郭沛昀原名郭明鈴)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郭淳頤律師
被   告 郭書豪 
      郭席羚 
      郭清仲 
      郭虹良 
      郭清山 
      郭承典 
      郭陳和子
      郭春娥 
      郭振銓 
      郭振鈴 
      郭清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固據原告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原告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為其所有之目的在於領取臺北市北投
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補償金(見104年度士簡調字第341號卷第
6、24頁),又原告陳報本件確認利益為可獲得上開徵收補償金
叁佰肆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元(見104年度士簡調字第341號卷第
80至82頁,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佰肆拾陸
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叁萬肆仟叁佰伍
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
├───┬──────┬───────┬──────┬──────┤
│用途 │計算費用面積│  單價   │ 金額(元) │自拆獎勵金 │
│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      │  (元)   │
├───┼──────┼───────┼──────┼──────┤
│民國58│108.00   │16,460元   │1,777,680元 │1,066,608元 │
│年前建│      │       │      │      │
│物  │      │       │      │      │
├───┼──────┼───────┼──────┼──────┤
│民國58│32.00    │11,522元   │368,704元  │221,222元  │
│年至77│      │       │      │      │
│年建物│      │       │      │      │
├───┼──────┼───────┼──────┼──────┤
│T棚  │36.77    │357元     │13,127元  │7,876元   │
├───┼──────┼───────┼──────┼──────┤
│T棚  │7.70    │903.7元    │6,958元   │4,175元   │
├───┼──────┼───────┼──────┼──────┤
│合計 │      │       │2,166,469元 │1,299,881元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166,469元+1,299,881元=3,466,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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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