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吳東煒
吳善真
被 告 吳鉉基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訴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籍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 度士調字第218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7頁),然被告實際 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5 月2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 士調卷第42頁),且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被告實 際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4 樓之1 」 (下稱臺中住址),又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在戶籍址獨 居,自102 年5 月至8 月居住於其子所有上開臺中住址之住 處,嗣因被告有醫療照顧之需要,故自102 年8 月起迄今皆 在靜和家園養護中心(地址: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安 養,目前皆會住在該養護中心安養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04 年9 月3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7、18、20頁),足見被告迄今已長達2 年之久無居住戶籍 址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且自102 年5 月至8 月期間及自 102 年8 月起迄今分別居住於上開臺中住址及養護中心,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之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地。惟被 告現住所不明,復考量被告之健康狀況需醫療照顧,自102
年8 月起迄今已逾2 年多期間居住於該養護中心,顯見被告 有長期居住該養護中心之事實,再衡諸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 應訴之便利,是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居所即靜和家園養護中心 (地址: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視為住所,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