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黃阿聰
黃有
黃火炎
黃根樹
黃紀恭仁
黃重榮
黃昭男
黃盛昌
黃紀文
陳素蘭
黃素青
黃素錦
黃書家
黃書祥
黃書慶
黃麗君
黃東文
黃麗楓
林信良
林信忠
黃林美霞
胡林美雲
林美玉
林美蘭
杜林守
上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陳錦芳
陳錦良
陳秀鑾
陳金龍
陳耀坤
陳松村
陳素秋
康瑜真
魏美起
魏良國
魏良華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一)原告起訴時將「魏陳秀卿」列為被告,然魏陳秀卿已於民 國103 年11月21日起訴前之同年10月1 日逝世,不具當事 人能力,故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 狀追加魏陳秀卿之繼承人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原告於起訴後再追加陳 水火之繼承人李寶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經 核原告前開所為均係因訴訟標的對於魏良國、魏良華、李 寶玉等陳水火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就台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三小段14 2 、143 、150 、151 、152 、153 地號等6 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主張 依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472 條規定終止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 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嗣於104 年2 月3 日以民事陳報 狀,撤回前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主張,變更為以所有 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74頁),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就起訴原因事實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並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陳錦芳、陳錦良、陳秀鑾、陳金龍、陳耀坤、陳素 秋、康瑜真、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李寶玉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火過去曾向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 石使用借貸或租用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 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0 號、 面積151.6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 用。陳水火逝世後,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即 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占有中,經原告於96年9 月7 日以 原證3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一切土地使用關係之意思表 示,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原 告於本訴訟中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僅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證3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0 年11 月24日起至起訴日103 年10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台幣(下同)73萬1972元【計算式:16560 元(申報 地價)×151.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之年租金上限)=251099元,251099元× 1064天÷365 =731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925 元【計算式:251099元÷12= 209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時日已久,100 年11月24日前之損害難以估算,請求法 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意旨酌定之。又兩造間數件 前案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異,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倘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925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耀坤、陳松村、魏良華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被告陳耀坤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由原告提起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36號請求調整 租金事件可明。原告為無償取回系爭土地,20餘年來一再
興訟,陸續提起93年度訴字第1243號、95年度士簡字第90 8 號、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等訴訟,意圖混淆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原告再以原證3 語意不明之存證信函為由,向 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實屬無稽。系爭土地租約究係何人締 結,因日時久遠已無從考,原告起初於85年度訴字第1036 號事件之起訴狀亦同此陳述。被告方面,據被告陳金龍稱 幼時陳水火之父母亦同住在系爭房屋,惟稅捐單位之房屋 稅資料僅止於民國時期之先祖陳水火,故原告據此主張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陳水火,但原告迄未舉證出租人究為何 人。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祖黃金石無償借予被告先 祖陳水火居住使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係使用借 貸,原告何以於前訴主張調整租金?伊個人曾因委任律師 之過失,於87年12月19日與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為87年度重上字第226 號調整租金事件達成和解,雖 被告知情時已罹撤銷和解之時效,且該和解對共有人未合 一確定,應為無效之和解,原告已於89年1 月15日終止該 和解契約。詎原告竟續依該和解契約強制執行伊薪資,為 此亦於96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超收款項, 並按調整前原租約所訂之年租金5000元主張抵銷,如原告 更易主張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其自 始收取之租金則反為不當得利,被告迄未積欠原告任何租 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續有效,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系爭房屋均為伊與家人居住使用,其餘 被告均未居住,並委由伊管理等語。
2.被告陳松村部分:原告前曾執原證3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 1415號事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認原證3 存證信函不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非屬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上訴後變更主張原證3 存證信函係終止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亦遭高院認其前後主張矛盾,且使用借貸之主 張亦與前數案主張不定期租賃之事證不符,而以103 年度 重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又 持同一存證信函再為相同主張,而不同之法律關係,權義 不同,終止緣由、依據亦不相同,難認單憑「終止一切使 用關係」一語,即生特定法律效果,原告主張之存證信函 自不生任何終止效力,且被告未曾積欠原告租金,原告無 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目前僅由被告 陳耀坤及其配偶居住使用,並置有祖先牌位,其餘被告均 未居住該處,僅偶爾返回祭拜,並引用被告陳耀坤答辯內 容等語。
3.被告魏良華部分:兩造間為系爭土地已有多件訴訟且均已 確定,復被告魏美起、魏良國、魏良華從未使用系爭房屋 ,何來不當得利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法官協同原告及被告陳松村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 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詳本院 卷一第257 頁、卷二第38頁背面):
甲、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之土地。
(二)原證2 附圖編號B 至K 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 151. 63 平方公尺為陳水火所建築,陳水火於62年5 月5 日死亡後,由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原證3 、4 為終止不定期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以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3萬1972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 萬925 元,是否有據?
(三)被告陳耀坤以89年1 月15日以後繳交租金主張抵銷,是否 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原證3 、4 為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或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1.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上訴人如欲 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係主張以原證3 、4 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及使 用借貸關係,然參照原證3 存證信函、原證13回執及原證 4 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之相對人,前開存證信函並未送 達被告陳素秋、李寶玉,依前開說明,因原告所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送達陳水火全體合法繼承人,即不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25人曾對本件被告陳錦芳、陳錦良、陳秀鑾、陳金龍 、陳耀坤、陳松村、陳素秋、康瑜真及魏美起、魏良國、 魏良華之被繼承人魏陳秀卿與訴外人邱紅綢、陳文俊、陳 文祥等1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先於一審起訴主張雙方就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以本件訴訟所提之原證3 存
證信函及原證4 公示送達裁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前開 原證3 、4 終止租賃契約前,曾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定期 催告全體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於所定期限內仍不為支 付,遽行以前開存證信函對前開被告為終止契約,自不生 合法終止租賃之效力,而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 前開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訴請其等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 爭土地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於 上訴審變異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前 開原證3 、4 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前開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告就雙方關於系 爭土地究係租賃或使用借貸先後主張矛盾,認原告不能舉 證證明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其主張使用借貸關係 終止,請求前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而駁回原告之上 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 頁),並經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顯見原告於前訴訟中 ,業已知悉如以原證3 、4 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需先就曾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定期向全體承租人 催告支付租金,承租人仍未於期限內給付以及兩造間確有 使用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就 前訴訟中未盡舉證責任事項予以補正,仍以相同之原證3 、4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有前述未合法送達陳水火全體 繼承人之情,則原告主張以原證3 、4 合法終止兩造間不 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三)雖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所有權能,被告應就有權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云云,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實務上對於無權占 有之舉證責任分配,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僅係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 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 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倘原告起訴時就其主張事實請求未先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僅欲藉用不同訴訟標的之舉證責任分配,達到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追求勝訴之目的,即非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目的。查原告於起訴時 先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及租賃關係,其以原證3 、 4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嗣於10 4 年2 月3 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 係之主張,變更為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並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74 頁),原告前後相異主張,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然原告以撤回前述租賃或使 用借貸之主張,欲藉由舉證責任分配,由被告就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以避免前訴訟法院認定原告應 先就定期催告支付租金以及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負舉 證責任一情甚明。縱認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 任,經依被告所辯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卷,原告於前訴訟業已 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陳耀坤、陳松村 於前訴訟亦為相同抗辯,茲因前訴訟業已認定原告未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等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據以駁 回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訴 ,故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援引相同抗辯時,除原告有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補充外,應為相同認定較為合理,承上所述, 原告於本訴訟中尚未就前訴訟中未盡舉證責任事項予以補 充,仍依相同原證3 、4 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有前開 未合法送達陳水火全體繼承人之情,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取,換言之, 被告已就其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情盡舉證責任,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則被告抗辯係基於租賃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73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 萬9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