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75號
SLDV,104,補,97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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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鄭素娥 
      汪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李悌元 
被   告 李悌達 
被   告 李妙月 
被   告 李純玉 
被   告 李悌添 
被   告 鄭萬村 
被   告 李悌輝 
被   告 鄭水池 
被   告 鄭博中 
被   告 鄭博升 
被   告 林倉州 
被   告 林胡含笑
被   告 林秀琴 
被   告 簡林碧霞
被   告 林麗月 
被   告 林秀夫 
被   告 胡林寶蓮
被   告 紀鄭阿惜
被   告 紀文成 
被   告 紀文福 
被   告 紀麗珠 
被   告 鄭文睿 
被   告 鄭詒隆 
被   告 林致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之委任狀。
 ㈡補正被告李悌元李悌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倉州林胡含笑、林
  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
  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對其負有移轉30坪土地之義務,因
  而代位被告林倉州林胡含笑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
  、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
  訴請分割被告等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又被告林倉州、林
  胡含笑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胡林寶蓮
  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01,64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58,500元/ 平方公尺×被告林倉州林胡含笑林秀琴
  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紀文成
  、紀文福紀麗珠分割所得面積99.1734 平方公尺=5,801,
  644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801,6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1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58,519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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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