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鄭素娥
汪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李悌元
被 告 李悌達
被 告 李妙月
被 告 李純玉
被 告 李悌添
被 告 鄭萬村
被 告 李悌輝
被 告 鄭水池
被 告 鄭博中
被 告 鄭博升
被 告 林倉州
被 告 林胡含笑
被 告 林秀琴
被 告 簡林碧霞
被 告 林麗月
被 告 林秀夫
被 告 胡林寶蓮
被 告 紀鄭阿惜
被 告 紀文成
被 告 紀文福
被 告 紀麗珠
被 告 鄭文睿
被 告 鄭詒隆
被 告 林致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之委任狀。
㈡補正被告李悌元、李悌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倉州、林胡含笑、林
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
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對其負有移轉30坪土地之義務,因
而代位被告林倉州、林胡含笑、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
、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
訴請分割被告等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又被告林倉州、林
胡含笑、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胡林寶蓮、
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01,64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58,500元/ 平方公尺×被告林倉州、林胡含笑、林秀琴、
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胡林寶蓮、紀鄭阿惜、紀文成
、紀文福、紀麗珠分割所得面積99.1734 平方公尺=5,801,
644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801,6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1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58,519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