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30號
SLDV,104,補,930,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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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30號
原   告 李紹智 
被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卿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1 月20日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之薪資(本院104 年度湖勞調字第17號卷第62頁);因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自104 年1 月20日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54年3 月19日出生,
現年50歲,自104 年1 月20日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
尚可工作約15年又2 個月,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0,000
元×12個月×10年=6,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
元 。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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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