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蔡億端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蘇麗蓉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
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第二項聲明則被告蔡憲徵、
蘇麗蓉應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858元,及自各該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其第二項聲明雖係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但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2,800元(計算式
:《219,000 元×75×2/3 》+《219,000 元×83×1/ 3》+《
23,700元×2/3 》+《114,000 元×1/3 》=17,062,800元);
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3,724 元(計算式:110
+7/31《95年3 月1 日至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8《起
訴後以民事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加計民事執
行事件辦案期間,各1 年4 月、2 年、1 年、1 年4 月,合計68
月》×39,858元=7,103,72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24,166,524元(計算式:17,062,800元+7,103,724 元=24,166
,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6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