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郭崇欽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郭川上
郭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獨資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 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同小段293 之2 、29
3 之4 、296 、296 之1 、296 之2 、296 之4 地號土地上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C1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0號、16之12號)、同小段295 、296 之2 、296 之
3 、296 之4 、300 之1 、491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D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而原始單獨取得所有權,因被告就上開編號C 、C1、D 建物主張
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為原告及被告3 人共有,編號F 為被告郭
邦雄獨資興建所有,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建物之不動產
所有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就上開編號C 、C1、D 建物所有權三分之
二及編號F 建物全部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本件經中聯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建物之市價,鑑定結果上開編號
C (含C1)、D 、F 建物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參
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貳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伍拾壹
萬捌佰陸拾參元,有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計算式:
(1,836,854 元+2,326,749 元)×2/ 3+51,863= 2,827,5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零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