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5號
SLDV,104,簡上,55,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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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左集硯 
被上訴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103 年1 月19日 中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A 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南向北第四車道行駛,在舊 宗路與民權東路六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左轉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其車前撞及沿民權東路六段東向 西第二車道直行,由被上訴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左側車身 及左前葉子板擦痕、凹陷,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且系爭B 車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 而減損車價10萬元。系爭B 車受損及交易性貶值既肇因於上 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駕駛系爭B 車於 系爭交叉路口時,先是無視紅燈號誌而提早4 秒鐘違規起步 前行,後又有3 秒於雙線變四線道,路口寬大之情況下,應 注意而不注意,可剎停而不剎停,亦未鳴按喇叭示警,又因 左閃前方停等機車偏向左內側,車速加快,縮短上訴人駕駛 系爭A 車完成左轉動作,而以3 倍於上訴人之車速撞及系爭 A 車左轉前進方向,上訴人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並致系爭A 車受損,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 萬元,爰 主張抵銷。又系爭B 車並無損及車體安全結構而大修,既已 由原廠保養維修而回復原狀,應無所謂折損貶價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5823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 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10萬7912元及其利息暨 訴訟費用之敗訴部分,分別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提上訴而 確定) 。上訴人則對超過10萬7912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系爭B 車,亦未等 待號誌變為綠燈,於紅燈之際即向前行,而有闖越紅燈之過 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兩造各應負擔一半之過失比例 云云。復聲明:㈠原審判決超過10萬7912元及其利息暨訴訟 費用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9日13時5 分時許,駕駛系爭A 車沿舊 宗路1 段南向北最內側車道,行經民權東路路口欲左轉,與 沿民權東路6 段行駛之直行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B 車 )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19日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 年12月1 日鑑定 覆議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車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為 11萬5823元。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產生之交易價值折損為 20萬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是否有紅燈即向前行駛的事實,而與被上 訴人的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南向北第 四車道行駛,於紅燈左轉,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使系爭 A 車車前撞及沿民權東路六段東向西第二車道直行,由訴外 人乙○○所駕駛之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左側車身及左前葉 子板擦痕、凹陷之損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㈡、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乙○○駕駛之系爭B 車,於紅燈之際, 即向前行,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是訴外人乙○○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受其過失,依 過失相抵,上訴人僅須負擔一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 ,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局調取系爭B 車之行車紀錄所錄影之



行車紀錄檔,勘驗結果:「一、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 按即 系爭B 車) 在13: 05:14 左右因紅燈停止,右前方有一機車 ,於13:05:15、16,停止於被上訴人車輛的右前方,後輪 位置在該路口停止線上。二、13:05:51、52,被上訴人車 輛向前行使,13:05:54,被上訴人車輛行使方向變為綠燈 ,被上訴人車輛尚未超越右前方機車的後輪。三、13:05: 58發生事故。」等語。足認,系爭B 車於停等紅燈之際,未 待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即已起步,緩慢向前行,惟其於交通 號誌變為綠燈之際,尚未越過停止線,而無紅燈闖越停止線 之事實,足見系爭B 車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通過路 口之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叉路口。是本院審酌系爭B 車於其 行向為綠燈之際,進入系爭交叉路口,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 A 車,係於其行向為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左轉,是應認系爭 A 車違反交通號誌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系爭B 車 於其行向為綠燈時始進入系爭交叉路口,應無肇事原因。又 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系爭A 車 違反交通號誌左轉,為事故肇事原因,系爭B 車無肇事因素 ,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 9 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03 年12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檢附 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訴外人乙○ ○駕駛之系爭B 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一事, 應可認定。另上訴人又辯稱: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檔,與 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所見之行車紀錄檔,播放之內容,有 所差異,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檔似有經變更,應調取原有 存於SD卡內之行車紀錄檔,重行勘驗云云。惟本院所勘驗之 行車紀錄檔光碟,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調取之光碟 ,此有104 年5 月2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頁) 。又臺北市交通 局檢送經本院勘驗之系爭行車紀錄光碟,係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員警吳玉伶與當事人在現場一起觀看行車紀錄影像後, 由員警直接在現場複製SD卡內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於其手機 ,回交通隊後,再複製到電腦燒錄成光碟,SD卡於現場就返 還給當事人,而臺北市政局交通局所留存,並依此複製予本 院之行車紀錄檔光碟,係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的, 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係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的資料,此均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 。承上可知,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檔 來源,係承辦員警於現場由SD卡內複製之檔案,並非由被上



訴人另行提供,衡情當無可能經變造,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本 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檔非原始檔,似有經變更云云,即有誤 會,而無可採。復無調取SD卡,重行勘驗之必要。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B 車係於102 年12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又系爭B 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2萬元( 含稅),包括零件6 萬4677元(未稅)、耗材費6026元(未 稅)、板金1 萬5772元(未稅)及噴漆2 萬7811元(未稅)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應可認定。復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已如前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 爭B 車於103 年1 月1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B 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系爭B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 萬4677元(未 稅),經扣除折舊3978元(計算式:64677 ×0.369 ×2/12 =3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6 萬699 元,再加上耗材費60 26元(未稅)、板金1 萬5772元(未稅)及噴漆2 萬7811元 (未稅),應為11萬308 元,含稅應為11萬5823元,故本件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為11萬5823元。另系爭B 車經修復是否產生交易價值之 折損及其減損金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9 月4 日(103 )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75號函復:「…鑑價金額:1.該車經鑑 價,其(領牌後)於2014年1 月間( 民國103 年1 月間) 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 稅費未扣除)。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4年1 月間(103 年1 月間) 之折價約為貳拾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 行情車價約為壹佰零伍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 扣除)。」等語(原審卷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B車修復後猶有價值貶損,應可採信。惟依前開鑑定內容可 知,其交易價值貶損為2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 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1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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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