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4年度,9號
SLDV,104,破,9,201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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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以一般投資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惟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致投資 失利,截至民國104 年6 月1 日止,伊負債金額總計7,231 萬6,047 元,而財產僅餘銀行存款共2,173 元,因伊負債數 額大於資產,早已無力清償而停止支付,伊亦無法繼續營運 ,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 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聲請人之102 、10 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20頁),且聲請人於102 、10 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於102 、103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雖依聲請人所提之102 、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之資產包含長期投資金額149 萬 6,844 元,惟此部分復經聲請人陳報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103 年度之資產負債 表,據以說明因上開2 間公司之淨值均為負數,故聲請人投



資該2 間公司已無任何價值可言,爰將其長期投資金額全數 提列為累積虧損之緣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信 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為真。綜上以觀,聲請人現存之財產 僅2,173 元,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支應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等),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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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