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林潘惠順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潘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潘謝玉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之姐, 丁○○前本院於86年度7 月29日以86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監字 第234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母潘謝玉英於97年5 月11日死亡後遺有財產,而受監護宣 告之人丁○○與聲請人均同為繼承人,擬就被繼承人潘謝玉 英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惟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潘謝 玉英之繼承人,故就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法聲請鈞院就辦理被繼承人潘謝玉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再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閱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又 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 人潘謝玉英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謝玉英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 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人之子甲○○,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其 與相對人於法律上亦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為維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丁○○之權益,因認由甲○○任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潘謝玉 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特別 代理人。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所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甲○○,於其任特別代理人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 理人甲○○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 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