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29號
SLDV,104,監宣,229,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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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丙軒 
相 對 人 游秀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秀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丙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秀鑾之監護人。指定林光輝(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游秀鑾之孫,相對人因 腦梗塞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張傳佳前訊問相 對人游秀鑾,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回應, 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結略以:「游員意識持續呆滯,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 游員目前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 院104 年9 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9 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游秀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游秀鑾既經為監護之宣 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游秀鑾之孫,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 ,而相對人其他子女林國檸林美柃林光輝林瑞結等人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林丙軒為監護人等情,因認由林丙軒擔任 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丙 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林 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游秀鑾之財產,應會同林光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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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