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賴麗琳
相 對 人 賴舜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舜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麗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舜霞之監護人。指定賴震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舜霞之女,相對人因 重度失智及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 對人賴舜霞,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其對本院之問話無 法確實回答。並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28日北總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結論亦認相對人因 腦中風,有嚴重智能障礙,左側肢體無力,無法站立,無眼 神接觸、表情淡漠,會不自主流口水,口齒不清,對問話反 應慢,雖可片段簡單回答,但有時無法辨識其意思,人物定 向感尚可,可認得兒女,但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亦無法計 算,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腦中風而致嚴重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賴舜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女即聲請人賴麗琳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係 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 定賴麗琳為受監護宣告人賴舜霞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 人之子賴震川亦到場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104 年8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併指定賴震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賴麗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舜霞之財產,應會同 賴震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