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50號
SLDV,104,監宣,150,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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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
法定代理人 谷聲野 
非訟代理人 楊哲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安琪(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許立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安琪之監護人。
指定李大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安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白安琪(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即被安 置於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所附 設之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下稱聖安娜之家)並撫育迄今 。因應受監護宣告人無自行謀生能力,且無親屬提供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的支持,經濟狀況窘困,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 收入戶,是應受監護宣告人以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金支應聖安娜之家提供之養護費用。查應受監護宣告人智 能障礙程度,無完全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及自謀生活之能 力。因應受監護宣告人的年歲漸長,伊日後的就醫協助、病 症表示、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事項,亟需有 居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之監護人為伊處理、決定及維護。是故 ,應受監護宣告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及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低收入 戶卡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方勇 駿前審驗白安琪之心神狀況,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白女為棄兒,原生家庭史不詳 。自72年7 月1 日起入住鑑定地點,自幼無法學習語言、無 法自我照顧,反覆有激躁行為,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 殘障手冊,迄今其日常生活仍完全依賴鑑定地點提供照顧。



白女未婚,未受教育,未曾就業,無其他身體病史,無吸煙 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㈡現在生活及身心 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矮小,頭型異常,頸部張力不均( 頭偏向右側)。⑵精神學檢查:步態不穩。⑶精神狀態檢查 :①意識:清醒。②表情:呆滯。③行為:來回走動、喊叫 。④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 :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 、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完全依賴。②經濟活 動能力、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白女之精神科診 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白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白女因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宜接 受長期照護。」,有本院104 年7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白安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白安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白安琪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白 安琪為棄嬰,並無親人可任監護人,雖聲請人聲請指定聖安 娜之家家屬權益委員會委員吳堅凌為監護人,且吳堅凌亦表 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安琪之監護人,惟吳堅凌係因 同與天主教教友,並在白安琪就養之聖安娜之家擔任權利委 員會委員而獲推薦,其本人與白安琪並無淵源,本院認並不 適合,但因無其他適當人選,認宜由公務機關擔任,而白安 琪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且本院 函詢該局結果同意擔任,有該局104 年8 月28日北市社障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可憑,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許立民)為受監護宣告人白安琪之監護人,並依 聲請人意見指定聖安娜之家執行秘書李大川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白安琪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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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