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林文袖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 年5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 萬857 元,分 120 期,零利率,惟債務人當時任職晶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業 務緊縮裁員,導致債務人非自願性失業,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6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晶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等為證 ,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協商過程 等情屬實,有中信銀行104 年4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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