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葉昀蓉即葉莉雯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為
調查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現值,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預納新臺幣4,500 元之鑑定費用,及補正臺北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債務人所有建物占用上開
土地之權源,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