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4年度,26號
SLDV,104,法,26,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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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石曜堂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演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石曜堂 
代 理 人 游佳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演譯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召開第1屆第7次董事會 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 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書函、法人登記證書、前開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 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 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函文之意見後,認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 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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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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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本會設董事會,董│第六條:「本會設董事會,董│
│事九人,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事九人,均為無給職,任期為│
│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首屆董事│
│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二。首屆│由捐助人遴聘之,後屆董事由│
│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後屆董│董事會遴選之。每屆董事應三│
│事由董事會遴選之。每屆董事│分之一以上具目的事業專門知│
│應三分之一以上具目的事業專│識,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
│門知識,且董事相互間,有配│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
│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
│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以補│
│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足原任期為限。」 │
│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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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