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5號
SLDV,104,抗,9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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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吳民德 
      吳正德 
      吳麗日 
上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拍字第3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 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 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者,只須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 或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4 月 22日,以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 保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90 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4年4 月22日起至84年7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84年5 月2 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84年4 月28日分別向抗告人各借用2,300 萬元, 並開立發票日為84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2,300 萬元、 無到期日記載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抗告人,以 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又相對人除向抗告人為上開借款外,又 陸續向抗告人借款,總額達7 億2,000 萬元,因相對人係陸 續向抗告人調借現金,故每筆借款所約定還款時間亦有不同 ,經雙方按借款金額及時間會算,乃約定相對人應分別在84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間陸續清償屆期全部款項,相對人並 就會算結果開立9 紙支票,以作為到期之清償。其後,相對 人屆期仍無法清償,於商得抗告人同意後,將所有清償日均 往後延展1 年,相對人並於85年2 月9 日出具同意書,將前 所開立9 紙支票上所載到期日均往後延長1 年,又該最後1 紙支票到期日為85年10月17日,仍未獲相對人為清償,系爭 本票至遲亦已於85年2 月9 日前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果,顯 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民 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清償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借款債 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3 紙、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又觀諸 抗告人提出之系爭3 紙本票,其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時間 應為84年4 月28日,屬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自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至系爭本票雖未記載 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未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且抗告人亦陳明其曾於85年2 月9 日前 提示付款,然未獲清償,相對人並因此就全部債務出具同意 書,將清償期延長1 年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本票、支票等 影本以資佐證,故自形式上觀之,亦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確已屆期且未獲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據此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堪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所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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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