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60號
SLDV,104,抗,160,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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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簡銘昌 
相 對 人 鍾鈞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抗告人擔保,代 其清償債務,並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 年3 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借款,未欠相對人任何 錢,雙方亦無往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 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係抗告人所簽發,且未記載受款 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憑。按本票為流通證券,相 對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堪認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 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未向 相對人借款並無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之實 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 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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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