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林隆盛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林隆元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黃林隆珠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劉林靜竹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林隆義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林隆裕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林靜淨即林長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隆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隆 盛、林隆元、黃林隆珠、劉林靜竹、及視同抗告人林隆義、 林隆裕、林靜淨、林隆櫻為抵押人即第三人林長標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務, 故對其全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本件抵押物;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准予拍賣後,抗告人 林隆盛、林隆元、黃林隆珠、劉林靜竹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是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而應裁 定許可拍賣,對未提出抗告之林隆義、林隆裕、林靜淨必須 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人林隆盛、林隆元、黃林隆珠、劉林 靜竹之抗告係屬有利於林隆義、林隆裕、林靜淨之行為,依 照首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出抗告之林隆義、林隆裕、 林靜淨,爰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林長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7,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第三人林長標於民國 93年3 月22日向第三人張玉華之借款7,60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約定93年4 月23日償還。詎第三人林長標屆期未 依約清償,且已於95年8 月31日死亡,嗣第三人張玉華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爰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林長標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 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乃 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張玉華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效,且第三人林長標與第三人張玉華 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顯無理由 。再者,原審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42號研討意見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 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4 條規定,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 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另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判參 照)。
五、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第三人林長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系爭 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而抗告理由所舉上開法律座談會研 究意見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裁定事件規範要點 第4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自屬無據。另抗告 人以第三人張玉華與相對人間之抵押權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第三人林長標與第三人張玉華間並無系 爭借款存在云云,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 抗告程序處理,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