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非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許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許美麗曾與無婚姻關係之高 姓男子交往並懷有身孕,嗣於民國(下同)60年2 月1 日生 下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許美麗為撫養聲請人,迄今未婚,許 美麗之乾爹為避免聲請人淪為父不詳之私生子,指定由其子 即相對人甲○○於64年6 月10日認領聲請人。是實際上兩造 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此有兩造即聲請人之母許美麗之戶籍謄 本、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可證,惟聲請人之戶籍迄今仍登記 相對人為父,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聲請人提 起本訴顯有確認利益,復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爰請 求法院為合意裁定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陳稱略以:伊與聲請人間確實沒有血緣關係,請求 法院合意裁定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7日調解筆錄)。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惟係為避免聲請人淪 為父不詳之私生子,相對人始登記為其生父,因戶籍登記與 真實狀況不符,認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身分法律關係之必
要,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子女身分之 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既對 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 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調解卷第26頁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其父,惟聲請 人實非其所親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親 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 ○○(F)與乙○○(S )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聲請人既非相對人所生,兩造間 未存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