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崇賢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祥
郭蓶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林龍珠育有1 子即相對 人郭志祥,嗣後離婚,再與訴外人潘怡伶結婚,育有1 女即 相對人郭蓶欣,嗣於民國74年8 月3 日與潘怡伶離婚。相對 人成年離家獨立後,均未與聲請人聯繫,現聲請人年邁、健 康情狀不佳,無工作能力,又無財產及所得可以維生,有受 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 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新臺幣(下同)26,672元,由相 對人平均分攤,每人為13,336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3,336元等語。
二、相對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相對人郭志祥答辯略以:伊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因為聲請人 從未扶養過伊,伊為何要扶養他,請駁回其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郭蓶欣答辯略以:其母親與聲請人結婚後,聲請人吃 喝嫖賭,從不負擔家計,賭輸回家後,就是恐嚇母親索討金 錢,索討不順則暴力相向,其係74年7 月10日生,出生迄今 從未見過聲請人,其未滿月時,聲請人與其母親即離婚,聲 請人自此行蹤不明,並在數月內又有新同居人,對其母女全 無半點關心愛護之意,在其最需要關懷之成長過程中,更不 曾予以扶養或聞問關懷,全賴其母親一人承擔,顯係惡意棄 養,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並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現今因病無法工作,無 財產及所得維生,而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其等均未曾盡過扶養義務,亦未曾聞問 ,主張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證人即相對人郭 志祥之母林龍珠證稱:其與聲請人結婚後多住在娘家,因聲 請人會打人,且聲請人會賭博,領到錢後會3 天不回家,賭 輸才回家,從未拿錢回家,故未曾照顧扶養相對人郭志祥, 其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也未曾來探視、關心相對人郭志 祥等語;證人即相對人郭蓶欣之舅媽李素珍亦證稱:聲請人 係在相對人郭蓶欣之母親坐月子時離婚,聲請人從未給付過 相對人郭蓶欣扶養費,還曾威脅要錢,向其所借之3 萬元迄 今未還,更不可能給扶養費,聲請人在離婚後,亦未看過相 對人郭蓶欣等語。而聲請人則未舉證證明其曾經扶養相對人 ,足證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未曾扶養其等,確為事實。 ㈡聲請人既然自相對人出生起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並於相對人 最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於相對人之生活不加 聞問,亦未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父 應盡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能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 予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相對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起迄其等成年之日止,無 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核其所為形同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從而相對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免除其等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准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