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蔡秀甘
被 告 鍾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男一女,被告婚後經常發脾氣,時常打人或破壞家中物 品,其以和為貴,多加以容忍,被告並自10多年前開始在家 中堆放回收物及垃圾,其屢次勸告危險,被告不加理會,把 家裡堆的到處都是垃圾,兩造感情很差,無法同住,其因此 在101 年11月5 日大兒子出來創業時,搬離兩造共同住處, 未料被告住處於102 年7 月17日發生火災,事後由其與女兒 出面負責賠償鄰居,被告現又於屋內養狗,任狗在屋內或陽 台大小便而不清理,且時常半夜將收音機開大聲,因此時遭 鄰居抱怨。兩造目前分居,其回家時被告動輒辱罵其三字經 ,其如回嘴,更遭被告毆打,其因此不敢回家。綜上,兩造 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 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 睦,被告常常對其惡言及拳腳相向,並慣以撿拾回收物品及 垃圾至家中堆積,屢勸不聽,導致家中堆滿回收物品及垃圾 ,其已難與之共同生活,乃於101 年11月間搬離住處,之後 返家亦均遭被告辱罵,甚至動手毆打,其因此不敢返家,被 告住處於102 年間發生火災,由其與女兒出面賠償鄰居後, 被告竟仍繼續在家中堆放回收物品等情,並提出訂貨單、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各1 張、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 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 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張及被告住處照片12張為證。又 證人即兩造之女鍾潼恩復證稱:伊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時 常吵,被告還會動手打原告,可以說是天天吵,且只要原告 回嘴,或是講到被告要害,被告就會動手打原告,次數數不 清,2 、30次以上,前年家中發生火災,火災鑑定結果是家 裡佛堂起火或香菸導致火災,當時原告與伊哥哥均已搬離家 中,所以很清楚火災是被告造成,但被告未出面處理火災事 宜,伊與原告回去處理,被告還打、罵原告,被告常常辱罵 原告三字經,那次亦隨手拿東西打原告,過去10幾年來家裡 都很像資源回收場,非常髒亂,伊以為前年火災後,被告會 自我反省不會再犯,但還是一直在家裡堆資源回收,其實原 本大家都應該住在家裡,但因為被告常常辱罵及習慣把家裡 堆得像資源回收場,所以伊等才被迫離開這個家等語。按證 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為偏袒原告 ,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曾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 ,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所證應屬實情,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可知兩造因長期爭吵,及被告多次動手毆打原告,致 夫妻感情日趨薄弱,並因被告在家中堆放回收物品,髒亂不 堪,導致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同住,而自101 年11月間搬離 住處分居迄今,然被告卻仍不知反省,在102 年間住處發生 火災後,仍繼續在家中堆放回收物品,更仍以三字經辱罵原 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可見兩造間感情早已生變,夫妻間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 。又兩造分居數年,無良性互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經合法通 知卻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面陳述,顯見被告對於 本件婚姻亦抱持不在乎之態度,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 活之可能,主觀上應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繼續共 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 之緣由,係因兩造長期爭吵,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並動手毆打原告,且在家中堆放回收物品所致,是兩造婚姻 破裂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 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