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陳郭素鑾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即受監護人 陳德治
監 護 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因自梯子跌落致顱內出血, 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5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陳建中為監護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部分由 監護人陳建中代理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1 月14日結婚,育有陳國輝 、陳建榮、陳敏華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因兩造已幾 十年沒有同住在一起,而被告亦與訴外人洪秋美另行同居而 育有陳建中、陳玉雪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是以兩造之 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爰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監護人陳建中到庭陳稱:因為我不是當事人,但我爸 爸現在住療養院,且現在與陳郭素鑾及他們的子女陳建榮、 陳敏華、陳國輝在打扶養費訴訟,之前我爸爸身體還好的時 候他們為什麼不訴求離婚,至現在才提起離婚,至於我個人 是沒有什麼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55年1 月14日結婚,育有陳國輝、陳建榮、 陳敏華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 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相符,此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8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堪信為真正 。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數十年未同住一起,而被告亦與訴外人洪秋 美另行同居而育有陳建中、陳玉雪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敏華證稱:我結婚前係與我
母親即原告同住,因為在我的印象中,我小時候出生我就沒 有見過爸爸,也沒有這個人亦即被告的存在,我小時候就對 他沒有印象,我去外婆家,就有人問我爸爸有沒有回來,但 我都沒有印象,我國小有點知識的時候,會覺得奇怪為什麼 我沒有爸爸,沒有去問是因為媽媽很早就出門了,回來以後 我們都在睡覺,大概有聽親戚的傳聞說他在外面有女人有家 庭之類,我怕母親難過就不想再問媽媽這些事情,我就讀國 小至高中時,也都沒聽過爸爸託人帶東西或寄錢給我們,我 們的經濟與生活費來源,是我們家有些手工,例如鞋子旁邊 的釦件與電子零件,都可以賺一些錢,或我們六日去別人家 裡做版子,一塊板子可以領取二到三元,看一天可以做多少 元板子,其他生活費供應是由媽媽做二到三份工作,有時候 做到半夜兩、三點才回家,我二哥國中有送報紙賺錢、大哥 也有國中畢業後到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監護人即其與訴外人洪秋美所生之 子陳建中亦陳稱:我從小就和被告住在一起,當時被告是從 事土木工作,我十歲之前是住在南部和我奶奶住在一起,至 國小三年級時才由爸爸帶回台北一起生活,爸爸現在中風是 由我和妹妹一起照顧中等語(見上開筆錄)。綜上證人之證 述,足認被告確於其與原告之婚姻中離去其家庭,而與訴外 人洪秋美共組家庭,並另育有陳建中、陳玉雪等情,此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已背棄婚姻之忠誠 義務,而兩造已數十年未同住一起,已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圓 滿之婚姻生活等事實為真正。
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 年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既已背 棄婚姻之忠誠義務,而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 洪秋美另組家庭,並育有陳建中、陳玉雪等子女,原告確難 以與之共同居住而再續婚姻關係,堪認被告確已違背婚姻之 忠實義務,且原告亦表明無再與被告同住之意欲,顯認兩造 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 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 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 要。次查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之 上開行為所致,故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