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17號
SLDV,104,婚,117,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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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李麗花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丁○○、丙○○、戊○○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己○○、丁○○、丙○○、戊○○扶養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第二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等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 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結婚多年,並育有8 名子女,4 名已成年(陳孝忠陳孝吉、陳念慈、陳念萍),另4 名為 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新婚之初兩造感情尚稱和睦。惟被告近年來常常酗酒 ,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常常無故辱罵原告及兩造所生之 子女,甚至因小事持刀威脅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且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擔任工地小工之微薄薪水所支 付,被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長期以來即經常辱罵原告,業已對兩造婚姻品質造成影 響。再者,被告動輒持刀恐嚇原告或欲使原告家人死傷之行 為,不僅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 更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之基礎,進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被告不僅情緒難以控制,原告苦口婆心的勸導被告要控制 自己的情緒,以維持兩造及小孩之生活品質,惟被告不予理 會,反變本加厲、並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或持刀威脅致原告 心生畏懼。原告不得已,只好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業經鈞院 核發保護令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次按夫妻之ㄧ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一直努力克盡人妻、人母之責任 ,祈盼能與被告攜手打拼建立一和諧美滿的家庭,給予兩造 8 名子女一個健全溫暖的環境,使其能獲得心靈上之安全幸 福,孰料在被告長期暴力破壞之下,造成原告身體上、精神 上之重大傷害,令原告痛苦不已,原告為免自身與家人繼續 受到被告之侵害,不得不訴請判決離婚。且兩造間婚姻破綻 之造成致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乃肇始於被告惡意虐待,為 此,原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慰撫金,以慰痛苦。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份及請求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
就居住狀況而言:兩造於結婚後,生活上一切支出亦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未協助家庭生活開銷。兩造所生8 名子女 ,自幼即均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被告雖亦與原告、 8 名子女等人居住,倘原告與被告離婚後,原告等人均不 願再與被告同住。
就經濟狀況而言:原告目前擔任工地小工,但收入尚屬穩 定,足可供應ㄧ切生活所需;被告目前無固定收入,但卻 會酗酒、吸毒之惡習,足見被告目前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足 以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就親職能力而言:4 名未成年子女平日之課業皆由原告督 促指導,長期以來也是原告母兼父職,負起照顧責任;被 告因其酗酒、吸毒而脾氣行止怪異,8 名子女均長期目睹 被告的種種行逕,逐漸地與被告疏離。
綜上,審酌兩造之品行、經濟能力、照顧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與子女之感情等一切情況,對於兩造所生4 名未成年 之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最符合最 佳利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9,566 元之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可知,新北市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約新台幣19,131元,依前揭說明,倘鈞院依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擔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保護教養費用即請求 子女扶養費,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每月給付9,566 元之子 女扶養費用。
綜上,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拾萬元,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丁○○、丙○○、戊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己○○、丁○○ 、丙○○、戊○○扶養費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陸元,並交由 原告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係於78年2 月6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婚後並育有並育有8 名子女,4 名已成年(陳孝忠陳孝吉 、陳念慈、陳念萍),另4 名為未成年子女己○○、丁○○ 、丙○○、戊○○等人,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 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佐,就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又原告又主張其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及兩 造有其他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雖未據到庭或以書狀答辯。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即經常辱罵原告,並動輒持刀恐嚇原 告或欲使原告家人死傷,原告苦口婆心的勸導被告要控制自 己的情緒,惟被告不予理會,反變本加厲、並以三字經等言 語辱罵或持刀威脅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且 已核發在案等情,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家護字第 569 號卷證,核閱屬實,且查在上開保護令案件中,原告係 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兩造之住處發 生爭執後,被告即磨刀並揚言砍殺原告等情,且被告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此有上開卷證可參。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己○ ○、丁○○、丙○○、戊○○均到庭作證,未成年子女己○ ○證稱:我現在和父母一起住在家裡,父母感情不好,常吵 架,爸爸認為母親在外面有外遇,但這不是事實,他們就就 罵來罵去,然後吵到後面爸爸就會說要殺我們全家的人,有 時候還會拿刀子出來,應該是水果刀之類,作勢要殺我們, 我們就會報警,這樣的頻率一星期大概一、兩次,很頻繁, 這情形持續了很久,大概去年和今年的事情,以前不會說要 殺我們,之前只會動粗與母親吵架,就開始摔東西用手打母 親,沒有拿東西起來打,是摔東西,而之前他們吵架是因為 爸爸沒有上班,所以因為錢的事情吵架,爸爸是好幾年沒有 上班,最近才有做資源回收的工作,他們吵架時爸爸就一直 罵媽媽很爛,就說媽媽去外面給人家幹,北港香爐,說隨便 讓人家差插這類的話,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歪之類的話 ,都是難聽的話,我贊成他們離婚,因為從小看到大,他們 都是這樣吵,母親也很累,因為我印象中都是母親在養我們 ,爸爸對母親動粗,我從小時候開始看到母親身體都是傷, 爸爸也會常喝酒,是每天喝,都是米酒、啤酒,我不清楚他 和誰喝,在家裡就是他一個人喝等語;未成年子女丁○○證 稱:我現在和父母、兄弟姊妹一起住在家裡,父母感情不好 ,這兩年常吵架,以前比較沒有常吵架,應該是兩年之前的 事情,爸爸認為母親在外面有亂搞就吵架,有時候是他喝醉 吵架,吵架時就罵來罵去,有時候爸爸會打媽媽,然後吵到



後面爸爸就會說要殺我們全家的人,有時候拿他自己做的刀 子,我有看到是一支長長的刀子,大概是比水果刀長一點, 作勢要殺我們應該是要嚇我們,因為我們去勸架,然後他不 聽所以就要拿刀子嚇我們,他有時候會把刀子插在床上或桌 上,吵架的時候就拿刀子插在桌上,或是沒有吵架就插在床 上,他們吵架持續快一年,一星期吵3 、4 次,我不確定母 親有沒有受傷,但之前母親有被父親打,最近就吵架而已, 比較不會打,這情形持續大概一年了,以前和媽媽吵架也會 摔東西,他是用手打媽媽,爸爸說有殺媽媽時,他就拿刀子 出來,我們就在客廳,我們都會怕,媽媽當時就坐著,又不 能反抗,爸爸就一直在旁邊念,他罵媽媽時是罵母親花心, 就說媽媽去外面給人家幹,北港香爐,說隨便讓人家插這類 的話,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歪之類的話,都是難聽的話 ,我贊成他們離婚,因為爸爸賺錢都不會拿回來,我印象中 都是母親在養我們,爸爸對母親動粗,我從小時候開始看到 母親身體都是傷,爸爸也會常喝酒,是每天喝,都是米酒、 啤酒,我不清楚他和誰喝,在家裡就是他一個人喝等語;未 成年子女丙○○證稱:我們全家都住在一起,父母感情不好 ,幾乎每天吵,爸爸都會摔東西,吵到後面爸爸就會說要殺 我們全家的人,有時候還會拿刀子出來,應該是他自己做的 刀子之類,作勢要殺我們,這樣的頻率一星期大概三、四次 ,大概去年和今年的事情,以前不會說要殺我們,一直到今 年才會說要殺我們,但我不知道原因,之前只會動粗與母親 吵架,就開始摔東西打母親,用手打,沒有拿東西起來打, 是摔東西,爸爸說要殺你們全家,拿刀子起來,媽媽就是罵 他和他抵抗,也有報警,至於他如何罵媽媽我沒有聽得很清 楚,我也知道有罵一些難聽的三字經,我贊成他們離婚,因 為爸爸都愛和母親吵架,不上班,他們都是這樣吵,媽媽也 很累,因為我印象中都是媽媽在養我們,爸爸對媽媽動粗, 我從小時候開始看到媽媽身體都是傷,爸爸也會常喝酒,是 每天喝,都是米酒、啤酒,我不清楚他和誰喝,在家裡就是 他一個人喝等語;未成年子女戊○○證稱:我們全家都住在 一起,父母感情不好,常吵架,吵架時我看到爸爸都會一直 講話,我不清楚是否有和媽媽相罵,他會罵一些很難聽的話 ,然後到後面爸爸就會說要殺我們全家的人,有時候還會拿 刀子出來,我不知道是什麼麼刀子,這情形很常發生,我贊 成他們離婚,我覺得爸爸拿刀子我會覺得很恐怕,因為我還 小等語(以上均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 證人均為兩造之子女,殊無偏袒一方而惡意攻擊他們之動機 ,參以被告亦曾因家暴案件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



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重大之破綻無疑。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嚴重裂痕,原告因此無意維持兩 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到庭或以書狀作何 答辯,而參以被告於婚姻生活中履次因喝酒或懷疑原告有外 遇而與原告爭吵及摔東西,並持刀械恐嚇原告,實屬不當, 而被告所為致使兩造關係日益惡化,兩造間實已喪失互信、 互愛基礎,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足見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故本 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 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歸責於被告之言語及肢 體暴力行為及持刀械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8 年2 月6 日結婚, 被告婚後多次於酒醉後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告,貶低 原告之人格,或以摔東西、持刀械威嚇之方式對原告施以精 神上之家庭暴力,致兩造婚姻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原告 因而訴請離婚獲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應堪採信。且此一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 過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尚非無據。
查原告目前擔任工地搬運板模等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 餘元,而被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記 載可參,再參以兩造均無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此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 資力、兩造婚姻破綻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 1055條之1 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尚未成年,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且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 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被告方面則 逾期未接受訪視,而據覆略以:「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照 顧四名案主的經驗、參與生活等等各能力皆較被告豐富,且 多年來皆是她主責照料及打理案主們的生活,彼此間的熟悉 程度、信任感及生活習慣等都已建立穩定,故表明爭取案主 們單方監護;評估原告確實有實際照顧四名案主,提供穩定 生活及正常教育學習,原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經濟 能力:原告從事工地木工多年,工作及收入皆屬穩定,平時 除日常生活花費外,亦負擔四名案主之教育費,另成年之案 兄姐及部分案主亦有打工,分擔原告之經濟壓力,故原告尚 能盡其所能提供案主們基本生活溫飽及學習,惟養育子女為 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故建議被告應共同分攤案主們的扶養 費用,讓案主們的需求穩定無礙且獲得更充足的資源。親 子關係:訪談中原告對四名案主的認識及了解具備基本的程



度,可清楚描述案主們的性格、喜好及學習情況,另於日常 生活中原告與案主們尚有保持互動往來、討論事情等情況, 確實有做到親子交流;評估原告與案主們的感情正向、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穩健的親情感。親職能力:原告對四名案 主之管教、規範採自在輕鬆的方式,未給予過多壓力或要求 ,而案主們的行為舉止亦屬正常,未有明顯偏差行為,又在 教育學習方面則依案主們的個性與需求給予安排,未過於勉 強,並能鼓勵及支持案主們的學業學習;評估原告具備親職 能力,管教雖輕鬆但符合案主們的需求。四名案主之意願 :訪談時,案主們皆指被告雖同住一屋簷下,但無交談、聊 天,親子間缺乏交集互動,長久以來已習慣由原告打理及安 排他們的所有事務,原告也時常陪伴及關心他們,故四名案 主都主張日後持續與原告同住生活,並由原告照料他們的生 活;評估案主們對原告之信任感及依賴感勝於被告,又四名 案主已具備一定程度的判斷能力,故案主們之意願應可做為 裁判之參考。探視安排:原告表明尊重案主主們與被告之 探視,而四名案主拒絕與被告會面往來,但可保有電話聯繫 ,考量案主們已是青少年(女),自主性高,故探視權之行 使應尊重案主們的意願,以降低造成案主們的傷害。綜合 以上評估,四名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屬合宜。」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4 年 8 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認被告目前確實與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等人同住一處,惟經本院通知及訪視單位以電話通 知及郵寄訪視單之方式通知均無法通知其接受訪視,足認其 漠視本件訴訟之進行,亦未正視兩造之婚姻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權益,而參以上開訪視報告亦足認原告確具有相當 之親職能力及經濟基礎,且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具有相當之 依附程度,而被告部分則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冷漠,不具備 相當之親職能力,參以末成年子女四人皆到庭明確表達與希 望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見本院 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等意願自當予以尊重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丁○○ 、丙○○、戊○○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 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 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00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 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本件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丁○○、丙○○、戊○○ 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原告任之,則被告雖 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 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經查: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 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 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丁○○、丙○○、戊○○等人 分別約為18歲、16歲、13歲、10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3 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 1,146,991 元;原告既自陳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被告則無 收入,而兩造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103 年度合計所得遠低 於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而無法依上開標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因此就此部分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3 年度最 低生活費12,439元為標準,再參以未成年子女等人之生活需



求,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5,000為適當。又原告之所得高於 被告,而未成年子女等人將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為主要 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此部分亦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惟因被告仍具有工作能力,日後仍可能有適當 之工作收入,因認原告與被告之扶養費用應以1 比1 之比例 分擔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己○○ 、丁○○、丙○○、戊○○之扶養費金額各為7,500 元(15 ,000×1/2 =7,5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己○○、丁○○、丙○○、戊○○每月各7,500 元之 扶養費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 ○、丙○○、戊○○之扶養費用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依前述說明,本院雖未完全依原告聲明之內容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然本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末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 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己○○、丁○○、丙○○ 、戊○○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 ,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又原告所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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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