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郭文漳
相 對 人 郭文聰
相 對 人 郭美嬌
相 對 人 郭美珠
相 對 人 郭美惠
相 對 人 郭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郭寶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47 號 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 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及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 郭寶金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 人郭文漳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10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122,616元 │聲請人預納。 │
├───┼─────────┼────────────┴────────┤
│ │上訴部分裁判費用 │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並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
│ │ │帶負擔(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相互間如何分擔│
│ │ │,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不另列計。│
│ 二 ├─────────┼─────────────────────┤
│ │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另列計。 │
│ │用 │ │
├───┼─────────┼─────────────────────┤
│ │裁判費用 │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三 ├─────────┼────────────┬────────┤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最高法院104 年│
│ │ │ │度台聲字第1011號│
│ │ │ │裁定。 │
├───┴─────────┼────────────┼────────┤
│ 總 計 │ 152,616元 │ │
├─────────────┴────────────┴────────┤
│ 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22,61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
│ 、郭美惠連帶負擔。 │
│ 二、第三審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即律師酬金)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郭 │
│ 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郭寶金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