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蕭家慶
相 對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即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訴之訴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545 號事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故前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77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即2 萬 4,702 元﹙計算式:24,776×997/1000=24,702 ,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