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00號
SLDV,104,司聲,300,2015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助 
相 對 人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73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3,530元 │備註:聲請人原預│
│ │ │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 │ │12,781元,因聲請│
│ │ │ │人縮減部分請求,│
│ │ │ │原訴訟標的金額減│
│ │ │ │縮為32萬9,015 元│
│ │ │ │。減縮部份之裁判│
│ │ │ │費,依民事訴訟法│
│ │ │ │第83條第1 項規定│
│ │ │ │,則應由聲請人自│
│ 一 │ │ │行負擔(台灣高等│
│ │ │ │法院96度抗字第 │




│ │ │ │1847號裁定意旨參│
│ │ │ │照),故第一審裁│
│ │ │ │判費為3,530元 │
│ ├─────────┼────────────┼────────┤
│ │證人旅費 │ 560元 │法院依職權認定。│
│ │ │ │( 臺灣高等法院暨│
│ │ │ │所屬法院91年法律│
│ │ │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 │ │ │第22號參照) │
├───┴─────────┼────────────┼────────┤
│ 總 計 │ 4,090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090×54%=2,20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