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粘清政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利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由第一銀行南松分行為付款人,面票金額合計新台幣 五十二萬零三十二元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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