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009號
SLDV,104,司票,5009,2015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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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士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 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 第2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 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 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 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 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本件請求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 日,相對人於發票時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係交由母親馬玉梅行使負擔,此有相對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 馬玉梅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則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相對人簽發 系爭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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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