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三號
原 告 多倫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趙克文
蘇美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八千元,並自本件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緣 訴外人謝健明、陳寶來、陳其盛、洪明益、藍忠賢等五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七日至同月十九日持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 卡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當時由於上開客戶之簽帳端末機處理簽帳交易時均有「 授權碼」,故原告接受其等刷卡購物,謝健明等五人並於刷卡簽帳單上簽名,並 註明身分證字號,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八千元。詎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聯卡會服字第六O七號簡便行文表告知原告謂謝健明等五 人係持偽卡消費簽帳等語,並拒絕給付前揭消費款,然謝健明等人所持VISA 卡均係真品,僅卡號係偽造國外持卡人之號碼,原告無法判別,乃不可歸責於原 告,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接受消費之前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皆為外國銀行,持卡人亦皆為外 國人,因該信用卡遭第三人偽冒,故皆已停止使用,依原告據以請款之簽帳單影 本所示,於持卡人之簽名欄內之簽名皆為中文姓名,並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則 前揭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既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指示發卡銀行及被告代為清償信用卡 債務,則被告自不能代該卡號之持卡人清償。又原告係屬使用簽帳端末機(PO S)系統之特約商店,依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其於接受信用卡簽帳交易時, 應按作業手冊附錄五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處理之,原告雖主張謝健明等人係分別 持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惟依其所提出之簽 帳單上所載之信用卡卡號前六碼分別為477917、456605、456472、482000、4788
24、513129、513136,經核對與作業手冊附錄一發卡銀行授權專線記載之玉山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屬代號即卡號前置碼不符,顯見原告接受信用卡交 易之信用卡及發卡銀行均非如原告所稱之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 原告明知簽帳端末機上所顯示之卡號與信用卡卡片之號碼不相吻合,竟仍接受交 易,顯見原告就核對卡號之義務有明顯之疏失,依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被 告不負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受謝健明、陳寶來、陳其盛、洪明益、藍忠賢等五人持用 卡號如附表所示之VISA信用卡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當時簽帳端末機處理簽 帳交易時均有顯示「授權碼」,是原告接受其等刷卡購物,謝健明等五人並於刷 卡簽帳單上簽名,並註明身分證字號,消費金額共計一十三萬八千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一件及簽帳單七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原告接受系爭簽帳消費交易 ,未依作業手冊相關之規定,未盡核對持卡人簽帳之信用卡以別其真偽及否有效 之義務,伊依約不負付款之義務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簽帳交易亦均依約定之作 業程序而為,伊已善盡注意義務,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係真品,僅卡號偽造國 外持卡人之號碼,伊無法判別,乃不可歸責於伊。查: ㈠依兩造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由甲方( 即被告)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 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 )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貴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及與該等信用卡 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 名,於有效期限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第三條:「乙方(即原告) 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 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 、第十一條:「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 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二十六條:「乙方未依 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 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 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約定,被告僅對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 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 之責。原告於接受持卡人消費時,應依約定書、作業手冊、約定書特別約定事 項及被告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核對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否則被告不 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依兩造不爭執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五、如何處理持卡顧客簽帳?」中已詳細說 明就各種信用卡正反兩面之圖樣設計,並有彩色信用卡之圖樣供參照,包括發 卡銀行專用識別碼之說明,以供特約商店詳細辨識卡片,而使用簽帳端末機操 作說明為直接將信用卡使用刷卡機刷卡後,簽帳端末機會顯示卡號,原告應核 對卡片上之號碼是否吻合。其附錄一發卡銀行授權專線中並有載明各發卡銀行
代號即專用識別碼,此有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接受顧客持V ISA卡簽帳消費時,自應就作業手冊中提供之資訊逐一辨識其真偽。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七筆簽帳款,均係持卡人持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發行之VISA卡簽帳消費,然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代號分別為4779 17、456605、456472、482000、478824、513129、513136,經核對與作業手冊 附錄一發卡銀行授權專線記載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均不相 符,此有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按,是該七筆簽帳款均係消費者持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應堪認定。而特約商店於決定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時,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而除了依作業手冊附錄五 所提供之秘訣逐一辨識外,核對信用卡卡號前六碼是否確為該卡發卡銀行專用 識別碼,乃極明顯易於辨識之方法,原告未依作業手冊提供之資訊辨識簽帳消 費者所使用信用卡之真偽,接受以卡號前六碼與該卡發卡銀行專用識別碼不符 之偽造之VISA卡簽帳消費,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又系爭七筆簽帳款固均 有取得授權號碼,惟授權號碼僅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信作業編碼,非為請求 付款之依據,亦經兩造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四項第三款所約明。原告以上開簽帳 款均有取得授權號碼,主張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委無足取。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一十三萬八 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附表: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消 費 時 間 金 額 發 卡 銀 行 0 0000000000000000 謝健明 八十九年十月七 二萬八千元 SAINSBURY'S BA 日 NK(英國)
0 0000000000000000 陳寶來 八十九年十月九 二萬三千元 MILLION CARD S 日 ERVICE(日本)
0 0000000000000000 陳其盛 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萬五千元 WESTPAC BANKIN 日 G(澳洲)
0 0000000000000000 陳寶來 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萬三千九 PAYMENT SYSTEM 一日 百元 S(美國)
0 0000000000000000 洪明益 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萬二千一 FIRST USA FINA 四日 百元 NC(美國)
0 0000000000000000 陳其盛 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萬三千八 EUROPAY FRANCE
六日 百元 (法國)
0 0000000000000000 藍志賢 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萬三千元 EUROPAY FRANCE 九日 (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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