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4524號
TPEV,89,北簡,14524,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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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二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涂文彰
  訴訟代理人 葉朝皇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被   告 維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桂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由 被告維乙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元) 提 示 日一、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88.12.00 000000 00.12.22



二、 同 右 89.01.00 000000 00.01.26三、 同 右 89.02.00 000000 00.02.22四、 同 右 89.04.00 000000 0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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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