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稼俊
相 對 人 陳弘杰
趙進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稼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弘杰、趙進
雄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稼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相對人趙進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稼俊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弘杰、趙進雄提 起否認子女等訴訟(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33號),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陳稼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否 認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趙 進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稼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請人即原告陳 稼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其 中1,500 元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趙進雄向本院繳納之;其餘 1,500 元應由聲請人即原告陳稼俊向本院繳納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