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4年度,591號
SLDV,104,司催,59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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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高信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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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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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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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尤美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本│空白 │2,450,000元 │FA1074156 │104年9月17日 │
│ │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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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