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弘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吳弘基於民國103年09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09月12日起至民
國108年09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0000000000000000%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
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
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
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3月10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2611元整,及自民
國104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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