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4227號
SLDV,104,司促,1422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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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弘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吳弘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4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
  民國108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0000000000000000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
  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
  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3月10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65975元整,及自民
  國104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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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