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弘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吳弘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4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
民國108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0000000000000000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
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
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3月10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65975元整,及自民
國104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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