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徐祥釗
被 告 結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彰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清償折舊損失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結照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租賃自用車乙輛,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止,每月十五日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元,並開具以 泛亞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詎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第 六期租金支票即遭到退票,且被告結照營造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將 車輛交還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如有違約之情事, 出租人得終止合約,且承租人應賠償車價六十二萬三千元之百分之三十之折舊損 失,即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合約 任何約定條款,或不依約履行繳款之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壞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其 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價百分之三十之折舊損失」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按系爭車輛車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折舊損失,該條項之約定應係屬於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將車輛出租予承租人即被告結照營造有限公司使用, 該車輛本身即有通常之耗損存在,原告亦是將之計入租金收益所得,且被告結照 營造有限公司使用系爭車輛僅約五個月,原告請求按車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折舊
損失,該項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以系爭車價百分之十五計算為適當 ,即以車價六十二萬三千元之百分之十五計算,為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