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被 告 易崧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九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另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與折舊損失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易崧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租車,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 ,每月十三日支付租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第十五期租金支票遭到 退票,且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將車輛交還,被告計積欠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共積欠租金七萬零五百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並按車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折舊損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約書、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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