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九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宮介文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九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向原 告申辦助學貸款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三萬零九 百零八元、三萬零九百零八元及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五筆借款。並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按借款餘款,自應償付之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 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間畢業後迄未將助學貸款按期清償,依約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訴被告二人連帶清償所欠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