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台北市私立國家經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台蓉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一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
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成報新聞、大學報、小世界周報、台灣立報之報頭下,用五號鉛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用五號鉛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賠償原告因名譽被侵害之慰撫金一元。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在被告即台北市私立國家經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 簡稱國家補習班)補習,原告考上淡工大學傳播研究所後,被告卻將原告之姓名 刊於廣告宣傳單,被告刊登原告之姓名,就是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致其他人以 為原告是在被告補習班補習才考上,並且來詢問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困擾, 又被告行為誤導其他學生,獲得違法商業利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用五號鉛字,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賠償原告因名譽被侵害之慰 撫金一元。並提出成報新聞、大學報、被告之廣告宣傳單、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 為證。被告則以其將原告姓名刊登於廣告宣傳單,是因負責被告研究所部主任王 維宏,自任教被告補習班傳播理論乙科之老師宋學維告知,遂以恭賀喜悅之意, 將原告姓名刊登於廣告上,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即將原告姓名刪除,並於補習班 公告欄上公告更正啟事,被告依授課老師指示行事,並無過失,又補習教育本為 教育學習之一環,原告亦自承有在其他補習班補習,自無人格或名譽受損可言, 國家補習班八十九年度考上新聞研究所之學生各校高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意圖,縱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亦以被告有散布之廣告文宣 或非報頭或非屬發行量大之報紙為選擇等語作為抗辯。並提出更正啟事、照片、 榜單、媒體資料為證。
二、原告主張未曾在被告國家補習班補習,原告考上淡工大學傳播研究所後,被告卻 將原告之姓名刊於廣告宣傳單,表示原告為被告補習班的學生,業經原告提出廣
告宣傳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按姓名權係使用自 己姓名之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具有定名份、止 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亦謂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擅以他人名義而為某種活動,即侵害他 人使用姓名之權利,構成姓名權的侵害(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一九九八年 九月版第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九頁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姓名, 刊載於被告補習班學生考上研究所之榜單,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自屬可採。三、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姓名權 除去侵害請求權,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已足,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則非所問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用五號鉛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除去其侵害。經查,被告於曾刊登此新聞之成報 新聞、大學報、小世界周報、台灣立報之報頭下,用五號鉛字,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已足以除去原告姓名權所受侵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於成報新聞、大學報、小世界周報、台灣立報之報頭下,用五號鉛字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刊登原告姓名之行為,致其他人以為原告是在被告補習班補 習才考上,並且來詢問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困擾,又被告行為誤導其他學生 ,獲得違法商業利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頭下用五號鉛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賠償原告因名譽被侵害之慰撫金一元。並提出成報新 聞、大學報、被告之廣告宣傳單、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為證。被告則以其將原告 姓名刊登於廣告宣傳單,是因負責被告研究所部主任王維宏,自任教被告補習班 傳播理論乙科之老師宋學維告知,遂以恭賀喜悅之意,將原告姓名刊登於廣告上 ,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即將原告姓名刪除,並於補習班公告欄上公告更正啟事, 被告依授課老師指示行事,並無過失,又補習教育本為教育學習之一環,原告亦 自承有在其他補習班補習,自無人格或名譽受損可言,國家補習班八十九年度考 上新聞研究所之學生各校高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意圖等 語作為抗辯。
四、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九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將原告姓名刊登於廣告宣傳 單,是因負責被告研究所部主任王維宏,自任教被告補習班傳播理論乙科之老師 宋學維告知等情,固經證人王維宏、宋學維到庭陳述詳細,惟被告本可經由補習 班歷年留存之上課報名表等資料加以查證,被告捨此不為,逕將原告姓名刊登在 被告補習班上榜的榜單,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刊登原告姓名之行 為,致其他人為此來詢問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困擾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既屬選擇合併, 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件:
查乙○○非國家補習班學生,國家補習班卻將其考上研究所一事,登載於所刊登及散發之廣告中,國家補習班對此侵犯權益之行為,致上最深之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