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旭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
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旭安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
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
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6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34,11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容後
補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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